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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立军诉被告刘秀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军,刘秀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438号原告王立军,男,汉族,1973年7月1日出生,怀仁县水泵厂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立峰,男,汉族,1970年10月6日出生,灵丘县花岗石下岗职工,系原告王立军哥哥。被告刘秀伟,男,汉族,1971年8月18日出生,灵丘县城镇居民。原告王立军诉被告刘秀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秀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营灵丘县麟一汽贸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7月23日,被告在组建麟一汽贸时,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款事实,当时被告承诺借款一年后归还,但事实被告根本没有兑现当初的承诺,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分文不还,2014年11月6日开始电话也不接了,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支,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秀伟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本庭认真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刘秀伟经营灵丘县麟一汽贸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7月23日,被告在组建麟一汽贸时,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款事实,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刘秀伟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写明了借款事实,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刘秀伟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秀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立军借款本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刘秀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海平人民陪审员  宋冠华人民陪审员  李彩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