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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黄商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鼎诚机电商行与苏州厚易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鼎诚机电商行,苏州厚易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黄商初字第00095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鼎诚机电商行,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苏埭路**号。经营者谢利丝。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告苏州厚易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浒东公路76号。法定代表人潘养顺。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鼎诚机电商行与被告苏州厚易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坚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鼎诚机电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厚易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鼎诚机电商行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3月3日向原告购买工量刀具产品,价款人民币7972元。原告依约供货,但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州厚易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97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厚易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工量刀具等产品,共计发生价款人民币7972元,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供销售单三十份,销售单中载明了项目、数量、单价、总价等事项,均由朱奎香签字确认。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500元的发票一份,该发票被告已经进行了抵扣。再查,被告苏州厚易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开业,股东为潘养顺、朱奎香。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销售单、发票、本院调取的税款已抵扣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发生交易每次都是被告的股东朱奎香至原告处购买货物并且在销售单中签字确认,有五份销货清单发生在被告核准开业之前,但是朱奎香为被告购买货物,被告公司正在注册登记,只是相应的手续还在办理之中。双方发生的价款实际为人民币7972元,之所以开具了10500元的发票,是因当时被告称会继续在我商行购买货物,要求开具金额为10500元的发票,发票多开出的金额可以在将来需要购买的货物需要开具的发票中相应的扣减,但实际至2014年3月3日仅发生了7972元的往来,之后被告未再至其商行购买货物。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有被告股东朱奎香签字的销售单以及发票,结合本院调查的发票已经由被告进行抵扣的证明,可以确认被告结欠原告价款人民币7972元,虽有五份销售单系发生在被告核准开业前,该买卖系公司发起人即股东朱奎香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货物,被告成立以后应当由被告承担该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价款人民币7972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厚易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厚易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鼎诚机电商行价款人民币7972元(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苏州厚易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黄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