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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受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骆维方不予受理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裁 定 书(2015)虹受初字第30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虹受初字第30号自诉人骆维方,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本院收到骆维方的起诉状,骆维方称,楼上邻居王占梅长期无故敲东西、撞墙、砸震地板,寻衅滋事,严重扰乱其与家人的正常生活及身体健康。2013年8月24日晚8时许,王占梅和郭尧俊以其弄坏王占梅家空调外机为由,猛踹其家门后闯入其家中,郭尧俊将其殴打致伤。经鉴定,其伤情已构成轻微伤。现骆维方以王占梅、郭尧俊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及故意伤害罪。且郭尧俊的上述行为系受王占梅教唆所致,王占梅另构成“教唆罪”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要求追究该两人刑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骆维方控告郭尧俊、王占梅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条件。其控告王占梅的行为构成“教唆罪”,因教唆他人犯罪的,依法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且其控告郭尧俊、王占梅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骆维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审 判 长  周 巍审 判 员  张 琦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建东。审 判 长  周 巍审 判 员  张 琦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建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第二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