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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刑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李某某、刘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刘某,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邓刑二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李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3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约被害人杜某某到邓州市钓鱼岛宾馆大厅说事,因言语不和二人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后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帮助被告人杨某甲,对杜某某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杜某某头部受伤,两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杜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李某某等人与被害人杜某某达成调解,赔偿杜某某2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李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杨某乙证实,有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和解协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报案证明、抓获经过、胜利派出所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李某某、刘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李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李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李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李某某、刘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晓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兼)书记员  海光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