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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马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923号原告马某,女,1961年5月1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汪某甲,男,1949年3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马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继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3年10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1991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汪某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且沉溺于赌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10月自愿登记结婚,1991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汪某乙。近期,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明、户口簿、结婚登记表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户口簿以及结婚登记表可以证实原、被告于1983年10月自愿登记结婚,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自1983年自愿登记结婚至今,双方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并生育一子,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近期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今后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能够共同生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继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佳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