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盖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小学文化,住盖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盖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2月1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6日被盖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恒源、戴晓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盖州市太阳升闫峪村道边与被害人金某某因买手机一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王某某拿弹簧刀将金某某后背扎伤,造成金某某左侧气胸伴左背部及侧壁皮下气肿,肺萎陷约50%左右的后果。经盖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民事部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20,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病志材料、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凶器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温丽华审 判 员 那丽芝人民陪审员 丛万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纳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