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执字第00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吴玉莲与班胜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玉莲,班胜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无执字第00139-3号申请执行人:吴玉莲,女,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执行人:班胜云,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无民一初字第018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班胜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吴玉莲1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8250元、执行费15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班胜云与其妻叶敏在芜湖市镜湖区天和苑9号楼一单元共同拥有房屋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班胜云与其妻叶敏共同拥有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天和苑9号楼一单元的房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利民审判员 钟庆木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红卫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