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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亳民二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行与涡阳县天禾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廉保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行,涡阳县天禾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廉保国,王红媛,廉红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亳民二初字第000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行,住所地涡阳县。法定代表人:田耕,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管世东,该公司员工。被告:涡阳县天禾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涡阳县。法定代表人:廉保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廉保国。被告:王红媛,女,汉族,1972年1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廉红伟,男,汉族,1977年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涡阳支行)因与被告涡阳县天禾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禾面粉公司)、廉保国、王红媛、廉红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工商银行涡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管世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涡阳县天禾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廉保国、王红媛、廉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涡阳支行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涡阳县天禾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从我行贷款460万元,期限10个月,并提供其公司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权抵押,同时廉保国、王红媛、廉红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已放弃对物的抗辩权)。由于被告违约,我行已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被告涡阳县天禾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归还贷款本金46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违约责任及我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实际支持为准),被告廉保国、王红媛、廉红伟应对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确认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涡阳县天禾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有优先受偿权及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被告涡阳县天禾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廉保国、王红媛、廉红伟均未答辩。工商银行涡阳支行为支持本诉,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据、贷款处理台账单、客户逐笔利息查询单、银行对账单。证明涡阳县天禾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从我行借款460万元的事实及利息的计算方式。第二组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房产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涡阳县天禾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房产抵押,我行借款的事实。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登记手续。第三组证据:保证合同二份。证明廉保国、王红媛、廉红伟为涡阳县天禾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从我行借款46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放弃对物的抗辩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三份。证明由于被告违约我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被告涡阳县天禾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廉保国、王红媛、廉红伟均未质证。经庭审举证,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工商银行涡阳支行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为:2013年11月20日,天禾面粉公司与工商银行涡阳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天禾面粉公司从工商银行涡阳支行最高贷款960万元,并用其公司的国有土地涡国用(2010)字第0546345号土地使用权、房地权涡字第501360、501361号房地产权进行抵押,于2013年12月11日、19日分别到相关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保证人廉保国、王红媛、廉红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日,天禾面粉公司从工商银行涡阳支行贷款460万元,月利率6‰,期限10个月,至2014年10月19日止天禾面粉公司仅向工商银行涡阳支行结算利息并偿还贷款本金22906.3元,剩余4577093.7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由于天禾面粉公司违约,工商银行涡阳支行于2014年10月9日通知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经工商银行涡阳支行多次催要,天禾面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工商银行涡阳支行提起诉讼,请求天禾面粉公司归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违约责任及我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实际支持为准),被告廉保国、王红媛、廉红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天禾面粉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有优先受偿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贷款是否属实?担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涡阳支行与被告天禾面粉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廉保国、王红媛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廉红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天禾面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工商银行涡阳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廉保国、王红媛、廉红伟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在其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天禾面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廉保国、王红媛、廉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工商银行涡阳支行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工商银行涡阳支行对天禾面粉公司合法拥有的国有土地涡国用(2010)字第0546345号土地使用权、房地权涡字第501360、501361号房地产权享有抵押权。依照合同的约定,工商银行涡阳支行享有处分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工商银行涡阳支行诉称要求天禾面粉公司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其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涡阳县天禾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行借款本金4577093.70万元,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从2014年10月20日至还清本金4577093.70万元为止的逾期利息,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如涡阳县天禾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涡阳县天禾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涡房地产他证涡阳字第131219号及涡他项(2013)第042号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廉保国、王红媛、廉红伟对涡阳县天禾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0元,由涡阳县天禾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廉保国、王红媛、廉红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灵春审 判 员  郑彩玲人民陪审员  周启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