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楼锦文与郑泽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锦文,郑泽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06号原告:楼锦文。委托代理人:蒋XX,永康市民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泽鹏。原告楼锦文与被告郑泽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锦文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泽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楼锦文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泽鹏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2月3日被告郑泽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归还时间为2013年3月3日,同时约定如果借款人逾期还款则每日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5万元。5万元本金未有归还。为此,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3年3月4日起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泽鹏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2月3日被告郑泽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归还时间为2013年3月3日,同时约定如果借款人逾期还款则每日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的,且被告确认收到借款10万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人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花费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郑泽鹏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3日被告郑泽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归还时间为2013年3月3日,同时约定如果借款人逾期还款则每日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5万元,5万元本金未有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郑泽鹏向原告楼锦文借款10万元,约定在2013年3月3日归还,逾期还款则每日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郑泽鹏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代理费,且原告为本案支出的代理费2500元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泽鹏归还原告楼锦文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3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由被告郑泽鹏支付原告楼锦文为本案所花费的代理费2500元;上述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郑泽鹏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070元,由被告郑泽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人民陪审员 张苏琴人民陪审员 吕远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承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