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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宝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方永红与丁春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永红,丁春妹,许永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宝民初字第00111号原告方永红,女,汉族,1967年3月28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代理人孙华兵,镇江市丹徒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春妹,女,汉族,1968年6月7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许永忠,男,汉族,1965年12月19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原告方永红诉被告丁春妹、许永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永红的委托代理人孙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春妹、许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永红诉称,2010年下半年,原告在被告丁春妹承建的河北省高碑店市白沟镇国际轻纺城做楼房防水。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丁春妹尚欠原告工程款55800元,2013年9月14日,被告丁春妹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10月1日放假后付清欠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丁春妹均未能及时给付。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款项558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5580元(本金55800元,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1日时止,按月利率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春妹、许永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春妹与许永忠系夫妻关系。原告为被告丁春妹承建的楼房做防水工程。工程结束后,经结算丁春妹尚欠原告方永红防水款55800元。2013年9月14日,被告丁春妹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防水款55800元,过十一拨款付清。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欠条、户口摘抄及庭审陈述等证件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丁春妹欠原告工程款55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春妹与许永忠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丁春妹个人债务的前提下,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春妹、许永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永红欠款55800元;二、驳回原告方永红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0元,由被告丁春妹、许永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凌鸿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群静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