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思民初字第5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余大义与厦门市乐乐卫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大义,厦门市乐乐卫厨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5167号原告余大义,男,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告厦门市乐乐卫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122号厦门日报社大厦11层东南B区。法定代表人俞少玲。原告余大义与被告厦门市乐乐卫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友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大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大义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至2013年3月在被告位于湖里五通凤头社305号工厂从事衣柜、厨柜开料、封边、打包工作。2013年3月31日结算工资时,被告称没有钱,给原告打了张欠18000元工资的欠条。2013年4月、2013年5月、2013年7月、2013年12月,被告先后支付原告4000元、2000元、1000元、1500元,尚余9500元未与原告结清。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9500元。被告厦门市乐乐卫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大义曾在被告厦门市乐乐卫厨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3月21日,被告厦门市乐乐卫厨有限公司向原告余大义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兹欠余大义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工资款。2013年4月、2013年5月、2013年7月、2013年12月,被告先后支付原告4000元、2000元、1000元、1500元,尚余9500元未与原告结清。2015年3月12日,原告余大义作为申请人,以乐乐卫厨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3月16日,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思劳仲案不字(2015)63号决定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存在或不适格为由不受理原告余大义的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厦门市乐乐卫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原告余大义主张其曾在被告处工作,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9500元,并提供了欠条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被告对此未提出任何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乐乐卫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大义劳动报酬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厦门市乐乐卫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友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