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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于爱东与梁山通宇集团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爱东,梁山通宇集团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刘敦海,崔秀之,梁山洁银铸造有限公司,陈立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梁保字第11号申请人:于爱东,职工。被申请人:梁山通宇集团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法定代表人:刘敦海。被申请人:刘敦海。被申请人:崔秀之。被申请人:梁山洁银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法定代表人:陈立恩。被申请人:陈立恩。申请人于爱东与被申请人梁山通宇集团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刘敦海、崔秀之、梁山洁银铸造有限公司、陈立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10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由申请人于爱东以其所有的梁山县房权证梁字第××号房产,担保人李彦忠、于爱梅以其所有的房权证梁字第××号房产为本案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于爱东因情况紧急申请财产保全,如不立即实施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且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诉前保全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梁山通宇集团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刘敦海、崔秀之、梁山洁银铸造有限公司、陈立恩名下的银行存款10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申请人于爱东所有的梁山县房权证梁字第××号房产一套。三、查封担保人李彦忠、于爱梅所有的房权证梁字第××号房产一套。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既不起诉又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马慧颖审判员  唐守明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岩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