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准法执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利民与许晓敏、刘鑫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利民,许晓敏,刘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准法执字第1398号申请执行人王利民,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7月1日,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许晓敏,女,汉族,出生于1972年4月26日,干警,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刘鑫,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12月6日,干警,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申请人王利民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许晓敏、刘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准民初字第25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许晓敏、刘鑫的工资被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4)准民初字第255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执行员 : 乔 敏执行员 : 王 旭执行员 : 师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额尔德尼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