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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梁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生于1983年1月19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邬祖琼,女,生于1957年7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曹霞,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女,生于1986年1月6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邬祖琼、曹霞,被上诉人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自由恋爱,2009年7月登记结婚,2012年2月21日生育一子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婚后夫妻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6月,被告钟某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另查明,婚生子梁某甲从2014年12月起随被告钟某生活至今。2015年2月10日,经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告目前不宜再生育。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梁某甲应当由谁抚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优先考虑子女的利益,从有利于子女的教育和健康成长进行判决。虽然原、被告双方均具备抚养子女的基本条件,但婚生子梁某甲从2014年12月起随被告钟某生活至今,被告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没有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不适合抚养小孩的情形。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且被告目前不宜再生育小孩,故婚生子梁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负担婚生子的部分抚养费。被告主张从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原告同意其主张每月抚养费的金额,故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1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的诉求,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家庭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钟某离婚;婚生子梁某甲由被告钟某抚养,原告梁某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梁某甲抚养费1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梁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判决婚生子梁某甲由被上诉人抚养适用法律错误。理由:1、梁某甲自出生以来长期与上诉人共同生活,有良好的生活和教育环境;2、上诉人有稳定的工作和较高的收入水平,家庭综合环境好,父母都有时间照顾小孩,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3、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和小孩的居住地点相隔甚远,不能就近照顾小孩,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且被上诉人自身有疾病需要调养,也不利于照顾小孩;4、原判决认定“改变生活环境对小孩成长不利”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小孩恰好改变了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小孩健康不利;6、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目前不宜再生养并非判定抚养权的事实依据。二、原审漏判不直接抚养小孩一方的探视权,应当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钟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已无生育能力,判决小孩归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可随时探视。经二审审理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子梁某甲应由上诉人抚养还是被上诉人抚养更为恰当?原审未在判决主文确定未直接抚养孩子一方有探视权是否不当?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结合双方的陈述以及本案证据作以下评述,一、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判决婚生子梁某甲由被上诉人抚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满足抚养子女的基本条件,被上诉人钟某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具有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不适宜抚养小孩的情形,且经过司法鉴定,被上诉人暂不宜生育子女,故本案一审判决婚生子由被上诉人钟某直接抚养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未在判决主文明确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有探视权属漏判,应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不因法院未在判决中明确而被剥夺,故虽然判决未明确上诉人对梁某甲具有探视权,但法律已经明确赋予了父母探视权,上诉人对梁某甲可随时探视。故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子梁某甲由被上诉人直接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学梅审判员  李 野审判员  卓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