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谢锦荣与邓杨炳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锦荣,邓杨炳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锦荣,男,汉族,1959年6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委托代理人:苏东海,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杨炳,男,汉族,1960年3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上诉人谢锦荣因与被上诉人邓杨炳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郁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云郁法建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邓杨炳是谢锦荣妹夫,邓杨炳向谢锦荣无偿借用案涉卡特200B型挖掘机到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清理鱼塘淤泥,并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前交回谢锦荣。邓杨炳在清理鱼塘淤泥期间,挖掘机被佛山市高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非法扣押。2013年8月19日佛山市高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作出明建(矿)撤罚字(2013)第0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上述扣押行为。邓杨炳于2014年6月15日将挖掘机交回谢锦荣。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首先,谢锦荣未能举证证明谢锦荣、邓杨炳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事实;其次,邓杨炳作为谢锦荣妹夫,无偿借用谢锦荣所有的挖掘机短期内使用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最后,邓杨炳虽认可谢锦荣主张的基本事实,但对法律纠纷之性质不能构成自认,对此应由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认定。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借用合同纠纷。诉讼中,谢锦荣提交一份《挖机租用协议书》作为证据,请求邓杨炳依照该协议之约定支付挖掘机租金575000元(25000元×23个月)。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不是本案任何一方当事人,且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基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锦荣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550元,由谢锦荣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谢锦荣不服,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2014)云郁法建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应支付占用挖掘机赔偿款575000元给上诉人;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完全罔顾事实,是完全主观推测判断,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基本原则,且亦违反民事诉讼原则,其判决完全是主观随意,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公正、客观,应撤销纠正。一、关于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挖掘机的问题。一审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建筑设备资料合同的事实。这是罔顾事实的,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的挖掘机既有被上诉人在法庭上的认可,也有佛山市高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高明区人民法院(2013)佛明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等法律文书证实,被上诉人在向有关部门、法院要求撤销处罚时,一直强调了挖掘机是被上诉人的,高明法院也认为是被上诉人的。因此,由此可以说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挖掘机擅自运到高明进行使用,完全没有告知上诉人,知道挖掘机被扣时上诉人才知道。故被上诉人存在擅自占用上诉人的挖掘机的客观事实,对此被上诉人也是认可的。而且上诉人一直强调是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的挖掘机,并未提及双方之间存在租用关系。可见一审时无视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无视客观事实的存在,一审认定事实是主观臆断,有违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二、生活法则不能否定客观事实。虽然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妹夫,但其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不能免除其法律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占用费用是符合生活规律的,一审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三、一审违反诉讼原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求没有异议,且自知理亏,被上诉人认识到其行为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且被上诉人对其造成的损失也予以认可。上诉人举示的《挖机租用协议书》是证明郁南县挖机行业同型机每月的租金为25000元,虽然不是指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但是该协议可以反映因为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根据上述协议书的标准计付相应的损失费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也认可该协议。但一审法院却对该证据予以否认,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是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谢锦荣为其上诉请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邓杨炳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但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也没有异议。尊重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邓杨炳为其答辩意见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诉讼中,谢锦荣提交一份《挖机租用协议书》作为证据,请求邓杨炳依照该协议之约定支付挖掘机误工损失575000元(25000元×23个月)。邓杨炳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对谢锦荣的起诉“无意见,同意原告诉状内容和请求”。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谢锦荣坚持邓杨炳应参照《挖机租用协议书》的标准向其支付占用费575000元,邓杨炳在庭审中表示“我认可上诉人主张的占用费575000元,但我没有赔偿的能力”、“我认为对方提出的标准合理。只是因为挖机一直被扣留,导致无法开工,所以我也没有钱可以赔偿”。再查明:上诉人谢锦荣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邓杨炳支付占用挖掘机赔偿款575000元;二、诉讼费由邓杨炳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是借用合同纠纷。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占用费。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占用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借用合同关系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上诉人邓杨炳确认其在2012年6月向谢锦荣借用挖机,但未能依约在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邓杨炳未能及时归还挖机,已构成违约,邓杨炳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谢锦荣因邓杨炳未能按时归还挖机要求邓杨炳赔偿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谢锦荣提交《挖机租用协议书》拟证明由于邓杨炳的违约行为造成其误工损失575000元。邓杨炳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亦认可假如谢锦荣的挖机能够租用他人确实可能有575000元的收入,邓杨炳对于谢锦荣主张其应向谢锦荣赔偿占用费575000元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邓杨炳的陈述构成自认,其对谢锦荣向其主张占用赔偿款575000元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谢锦荣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判令驳回谢锦荣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郁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云郁法建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邓杨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谢锦荣支付占用赔偿款575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50元,合共19100元,由邓杨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建勇代理审判员 尹燕红代理审判员 陈洁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家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