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铜法民初字第02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柏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法民初字第02676号原告柏某某,女,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苏(特别授权),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永大(特别授权),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朝东,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女,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柏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显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青华,人民陪审员杨金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苏,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因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8日在工人日报向被告李某乙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某某诉称,2013年6月30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粤SXXX**号车辆停靠在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XX号(XX综合楼坝子内)处,与李某乙所有的牌照为云JXXX**号车辆相邻停放。当晚约23时50分左右,云JXXX**号车车头处起火,引燃了旁边的粤SXXX**号车,导致粤SXXX**号车报废。事故发生后原铜梁区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查明了此次起火部位为云JXXX**号车车头处,起火原因为车辆内部故障产生的火花引燃周围可燃物后造成火灾。原告认为引起此次事故的原因是李某乙所有的车辆为报废车辆,车辆出现故障引起火灾,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经查,李某乙所有的车辆在事发当日由李某甲在驾驶,李某甲作为驾驶员应与李某乙一起承担赔偿责任,现二被告拒绝向原告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7800元、鉴定费3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李某甲系帮忙将李某乙的车从云南开回来,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的贬值应纳入计算,因此,按照实际情况,原告的车在二手车市场应该在10000元以内,评估报告无科学依据,建议法庭不予采纳。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粤SXXX**号车辆停靠在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XX号(XXX综合楼坝子内)处,与李某乙所有的牌照为云JXXX**号车辆相邻停放。当晚约23时50分左右,云JXXX**号车车头处起火,引燃了旁边的粤SXXX**号车,导致粤SXXX**号车报废。事故发生后原铜梁区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查明了此次起火部位为云JXXX**号车车头处,起火原因为车辆内部故障产生的火花引燃周围可燃物后造成火灾。原告所有的粤SXXX**号车已经作报废车辆回收处理,并于2015年1月27日办理注销登记。另查明,原告的车辆经本院委托重庆XX资产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值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重庆龙源评估公司(2014)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鉴定,粤SXXX**号车辆在损毁前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78万元,大写:人民币贰万柒仟捌佰元整。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3000元。再查明,云JXXX**号车的保险终止日期为2010年7月27日,之后未再购买保险。云JXX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李某乙,李某甲系帮忙将李某乙的车从云南开回来,李某甲有驾驶资格。李某乙与李某甲系姐弟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报废车辆回收证明、《火灾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李某乙所有的牌照为云JXXX**号车辆内部故障产生的火花引燃周围可燃物后造成火灾,烧损原告的车辆,被告李某乙对车辆的管理维护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7800元、鉴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27800元、鉴定费3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李某甲系帮忙将李某乙的车从云南开回来,系无偿为李某乙提供劳务的帮工人,李某甲在帮工过程中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对于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柏某某车辆损失费278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0800元。二、驳回原告柏某某对被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显霖代理审判员  赵青华人民陪审员  杨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俊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