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源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明诉韩中文、被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肇源县支行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韩中文,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肇源支行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C}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源民初字第71号原告张明,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经理,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被告韩中文,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肇源县物价局厢房楼。被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肇源支行。法定代表人汪燕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凤霞,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与被告韩中文、被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肇源县支行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0月22日,我与孟宪祥签订了楼房买卖协议书,我购买孟宪祥客运站西厢房1-2楼商服楼(北数第四门,房号416,房照号00005987)面积为102平方米,价格7万元。当日交齐房款,入住使用至今。当时没办房产证,孟宪祥说他负责统一到房产处办理,费用由他承担。购房协议也是这么写的,后来孟宪祥在我和被告韩中文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办在韩中文名下,并用这个房照到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肇源县支行办理抵押贷款。肇源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了(2009)源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与孟宪祥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孟宪祥与韩中文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院作出的(2012)源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抵押贷款无效。2013年1月8日,原审被告黑龙江省肇源县农村信用联社不符判决,上诉后,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庆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由于我的房照现在龙江银行肇源支行做贷款抵押,现请求确认韩中文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肇源县支行贷款抵押无效,2011年肇源法院判处孟宪祥涉嫌骗取贷款罪1年零2个月有期徒刑,抵押贷款理应无效,要求被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肇源支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号00005987的过户手续,过户到原告名下。请求依法确认韩中文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肇源支行贷款抵押无效;被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肇源支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号00005987的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欲实现的诉讼目的在本院作出的(2012)源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中得以实现。且该判决中的被告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后,中院依法维持原判。(2012)源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庆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而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理由中已自认原告主张的房产证号为00005987房屋产权证在其单位被孟宪祥作为贷款抵押的事实,所以,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树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佳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