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和国与史玮斌、史妞娜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张和国,史玮斌,史妞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983号申请执行人:张和国,私营业主。被执行人:史玮斌。被执行人:史妞娜。张和国与史玮斌、史妞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甬象商初字第9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史玮斌、史妞娜未履行上述判决书规定之义务,权利人张和国于2015年2月15日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1330617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9955.5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史玮斌、史妞娜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8000元,现尚应归还借款1201617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9955.5元,并支付执行费15706.17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98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