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安峻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安峻民初字第4号原告杨某某,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峻德矿工人。被告陈某,女,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4年5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们结婚以后感情一直不好,现因夫妻感情不合,于2014年10月中旬分居至今,故我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相恋、结婚及子女情况属实,夫妻感情的情况不属实,我们结婚以后感情一直都挺好的,在我们的婚姻生活中我做到了一个妻子应尽的义务,我们因为上网的意见不一致,发生过几次争吵,原告要求离婚,我是有条件:第一、原告支付我从2014年10月至今的生活费,每月按1500元支付,第二、原告支付我们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居住的楼房的取暖费1800元,第三、在夫妻生活中原告将性病传染给了我,我为治疗性病花了4000元钱,这笔治疗费我要求原告给我,第四、我们共同生活的时候协商去香港,每人1480元,两个人共2960元,我报完名后,原告就不去了,但是这钱我都交了,旅行社不给退,所以这钱也要求原告给我,如果这些条件原告同意的话,我就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在我们的婚姻生活中我没有过错。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2、兴安区第十三社区介绍信。证明原告与其母亲在该社区居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杨玉全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2、兴安区第十三社区介绍信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因被告陈静均元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4年5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夫妻双方虽然在生活琐事上发生口角,但并未因此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来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其未能提供出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聘代理审判员 戚秋敏人民陪审员 李淑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