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赵秀花、王涛、王建丽诉马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花,王涛,王建丽,马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498号原告赵秀花,女,住尉氏县永兴镇陈村*组。原告王涛,男,住址同上。原告王建丽,女,住开封市金明区祥和街**号楼*单元*号。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兰舟,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飞,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辉,男,住尉氏县永兴镇东范庄村*组。委托代理人王利利,女,住尉氏县永兴镇后高村*组,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留根,男,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号楼*****层。法定代表人陶韬,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思博,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秀花、王涛、王建丽诉被告马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马辉委托代理人王留根、王利利、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17时许,马辉驾驶豫AM0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永兴镇三柳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长安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长安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马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长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马辉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王长安死亡给三原告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辉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477104.8元。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王长安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摩托车损坏及被告马辉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尉氏县永兴镇陈村村民委员会与尉氏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联合出具土葬证明一份。3.尉氏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一份。4.尉氏县永兴镇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5.户口本一份,以上四份证明王长安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及三原告系死者王长安直系亲属,三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6.保单二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的事实。7.职工退休表一份。8.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调查报告及相关调查材料。以上二份证据证明王长安系企业退休人员并在尉氏县城关镇人民东路467号房子租房居住的事实。9.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车辆定损单及鉴定费票据2张,以上证据证明王长安驾驶的摩托车的损坏程度及支付评估费情况。被告马辉辩称,1.马辉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事故发生后,被告马辉已经为原告先予支付丧葬费20000元,对该款,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方应当将该款返还给被告马辉。被告马辉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7时许,马辉驾驶豫AM0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永兴镇三柳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长安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长安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马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长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辉向原告方先予支付丧葬费20000元。2015年2月20日,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王长安所驾驶的摩托车的直接损失为1500元,为此,原告方支付评估费150元。另查明,豫AM0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李兵伦。事故当生日,被告马辉在借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8月28日,李兵伦以侯敬华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又查明,王长安自2015年1月退休。王长安及其妻子自2013年3月份在尉氏县人民东路467号租房居住。再查明,王长安,男,1955年1月8日生,系城镇居民。赵秀花,女,系王长安之妻;王涛,男,系王长安之子;王建丽,女,系王长安之女。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事故双方在该交通事故中所其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本院酌定马辉承担70%的民事责任,王长安承担30%的民事责任。王长安户籍虽然在农村,但作为企业退休职工,长期在县城租房居住生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最高院有关批复精神,王长安应视为城镇居民。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王长安的死亡给三原告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马辉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发生后,马辉先予垫付的20000元丧葬费,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方退还给马辉。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三原告共有以下损失,1.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2.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4.车损1500元。对原告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秀花、王涛、王建丽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50598元、车损费1500元,合计11150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秀花、王涛、王建丽死亡赔偿金437231元的70%,即306061.7元,二者共计417561.7元。驳回原告对马辉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5元,评估费150元,由马辉承担6025元,由三原告承担2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伟审 判 员 沈凤丽人民陪审员 韩连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春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