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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柏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赵建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柏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赵建锁,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天宇,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住所地柏乡县东环路。法定代表人陈保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士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建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素云、张利娟、李统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天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士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8日原告赵建锁为冀A×××××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为214920元,车上人员险(驾驶员)5000元,并且不计免赔。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2014年11月27日5时35分,原告雇佣的司机邢献房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作出认定,邢献房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约15万元,施救费10170元,司机邢献房受伤支付医疗费1000元,同时造成对方人员周开军医疗费损失1400元,我已全部赔偿。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不按保险合同履行,只赔偿40000元。双方协商未果。被告拒绝履行保险合同,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1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保单两份;3、车辆买卖协议书;4、施救费票据;5、邢献房的身份证、诊断证明和病历,收费单据;6、周开军身份证复议件、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三张、交通费收据两页、住宿费收据一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并未拒绝赔付,但我们认为赔付要求过高,我们要求按照合同要求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的免除责任对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和其他损失不赔付。被告提交的证据:保险条款一份。经原告赵建锁申请,本院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郸燕赵(2015)鉴字第SS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均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原告赵建锁与案外人冯瑞花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冯瑞花冀A×××××号半挂牵引车,车辆交付后,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9月8日原告赵建锁为其所有的冀A×××××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投保,投保的险种分别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邢献房驾驶冀A×××××半挂牵引车与周开军驾驶的赣H×××××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尾部相撞,被撞后的赣H×××××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失控向前滑行又撞击到停驶排队加油的由邓建军驾驶的鄂M×××××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鄂M×××××重型厢式半挂车被撞后有失控撞上前方停驶的旁管军驾驶的皖K×××××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造成邢献房、周开军受伤,四车车辆及鄂M×××××重型厢式半挂车车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作出第4281067201400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献房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开军、邓建军无责任。经原告赵建锁的申请,本院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冀A×××××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损失进行鉴定,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3日作出邯郸燕赵(2015)鉴字第SS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载明:冀A×××××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损失为9634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为10000元,支付的施救费为10170元。邢献房治疗费用及交通住宿费为1865.6元,周开军治疗费用为1163.4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赵建锁为其所有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为其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原被告双方已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被告应该赔付保险金。关于保险标的的损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赵建锁的申请,本院委托了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冀A×××××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人遂作出邯郸燕赵(2015)鉴字第SS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冀A×××××号解放重型半挂车损失为96340元”,且鉴定人经本院通知出庭作证,原被告双方对鉴定人的证言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人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应予采信,本案中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为96340元,没有超过保险责任限额214920元,保险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在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十条第一、二、三项分别是确定保险金额的三种选择方式,而不是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确定条款,况且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原被告双方是按照该条款第10条第二项确定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因此对于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应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0条第二项折旧法计算的实际价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用10170元,该项费用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关于鉴定费用10000元,该项费用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两项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该由保险人承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上人员邢献房的治疗费用及交通住宿费,因为邢献房系原告赵建锁雇佣的司机,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对于第三者周开军的治疗费用,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原告已向周开军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周开军损失的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赵建锁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96340元及施救费10170元,在车上人员-司机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赵建锁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865.6元,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建锁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赵建锁负担1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负担2370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素云审判员  李统礼审判员  张利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亚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