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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春兰与李长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兰,李长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郸民初字第615号原告:王春兰,女,汉族,1973年11月9日生,住郸城县汲水乡张岭行政村前宁进桥村001号。居民身份证号412726197311091627。被告:李长芝,女,汉族,1965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艳立、王莉丹(实习),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原告王春兰诉称:原、被告是前后邻居,关系不错。村里统一挖下水道,原告家的下水道必须经过被告家的后面,被告私自将原告家的下水道平了。2014年12月15日,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后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的右手大拇指咬断和将原告的腹部抓伤。此事经郸城县公安局汲水派出所处理后,被告不予赔偿。至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长芝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事实是原、被告村挖下水道,找不到出水的地方,村里人都将挖的下水道平了,被告也平了,原告不让平就开始骂人,被告找人给原告赔情,愿意帮原告挖下水道,原告让被告给其买下水道管子,为了不发生矛盾,被告就给原告500元钱,但是原告嫌少,要求1300元。第二天,原告和其丈夫在被告的门口大骂,被告实在听不下去就和原告骂了,原告当时抓着被告的头发就打,用手撕扯被告的嘴,被告当时疼痛难忍,就条件放射的咬着原告的手指了。当时原告的手指明明只是伤了一点皮,几个月过去了,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没有关系,不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和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春兰与被告李长芝是同村邻居。2014年12月份,前宁进桥村里统一挖下水道,原告家的下水道须经过被告家的房后,被告李长芝将原告王春兰家挖的下水道平了。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引起打架,造成原告王春兰右手拇指受伤。经郸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郸)公(刑)鉴(活体)字(2014)1205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伤者王春兰属于轻微伤。王春兰伤后在郸城县人民医院先后治疗两次,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37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李长芝自愿赔偿原告王春兰各项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000元,于2015年5月15日前付清;二、原告王春兰自愿放弃因本次纠纷所产生的一切其他诉讼请求;三、其他两清,互不纠缠。诉讼费250元,由被告李长芝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杨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春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