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民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温雪琴与黄益将、陈秀龙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温雪琴,黄益将,陈秀龙,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民再字第4号抗诉机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温雪琴。原审被告:黄益将。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原审被告:陈秀龙,系原审被告黄益将之妻。原审原告温雪琴与原审被告黄益将、陈秀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温苍商初字第14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10日,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温检民(行)监(2014)33030001143号民事抗诉书,于同年10月13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依法再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浙温民抗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抗诉机关指派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意外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温雪琴、原审被告陈秀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益将因被羁押于监狱,经本院合法传唤,不能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代理人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调解书认定,被告黄益将、陈秀龙系夫妻关系,因工地建设需要多次向原告温雪琴借款,2013年2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二被告尚欠25万元,且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但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双方当事人申请,委托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经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一、被告黄益将、陈秀龙于2013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温雪琴借款本金25万元。如二被告未按上述协议约定期限偿还,原告有权就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利息从约定偿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双方无其他争议。三、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黄益将、陈秀龙负担。本院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经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及公安机关侦查查明,2013年9月,原审被告黄益将因未按期履行他案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其相关财产被苍南县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为了稀释债权人的分配份额及非法获取执行分配款,指使其亲戚陈秀女、温雪琴、汪美兰、陈静,分别虚构25-65万元(合计约175万元)不等的民间借贷债务,并以陈秀女、温雪琴、汪美兰、陈静作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分别起诉黄益将、陈秀龙,苍南县人民法院于同日调解结案。而后,陈秀女、温雪琴、汪美兰、陈静持上述生效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参与被告房屋拍卖款的执行分配,分别获得数额不等的执行分配款,致使案外人受偿的债权比例下降。以上事实有苍南县公安机关对黄咚咚、汪美兰的询问笔录,苍南县公安机关对黄益将、陈静的讯问笔录,检察机关对雷黄汰、黄益将的询问笔录,相关的银行汇款凭证、法院执行分配方案、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故(2013)温苍商初字第1493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涉嫌虚假诉讼。请求依法对(2013)温苍商初字第1493号一案进行再审。原审原告温雪琴在再审中陈述称:我借款给黄益将、陈秀龙25万元是真实的,但是原审提供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审被告陈秀龙在再审中辩称:我向温雪琴借款是真实的。2012年我先后两次各向温雪琴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之后通过宁波建筑公司还给温雪琴20万元,后与温雪琴协商好,将这20万元拿回来还给温雪琴的女婿卢孔怀。相当于我欠温雪琴的钱还没有偿还。原审被告黄益将在再审中未作答辩。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9月,原审被告黄益将、陈秀龙因未按期履行他案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其相关财产被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此后,黄益将、陈秀龙为稀释房屋被拍卖后其他债权人的可分配份额,指使温雪琴虚构25万元民间借贷债务,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黄益将、陈秀龙偿还25万元借款及利息。双方恶意串通达成调解协议,致使本院作出了(2013)温苍商初字第1493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1月12日,温雪琴前往苍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主动承认自己与黄益将、陈秀龙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温雪琴以虚构的借款事实起诉原审被告黄益将、陈秀龙,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根据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温苍商初字第1493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温雪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审原告温雪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直沈审 判 员 陈诗意人民陪审员 林爱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 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