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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贾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贾某在其租住的浦江县浦南街道文溪西路190号401室房间内,容留徐某吸食冰毒三次。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黄某、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贾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贾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