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有限公司与霍佳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有限公司,霍佳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75号原告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周伟淦。委托代理人代渠阳,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代姣,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霍佳妮,女,汉族,1990年5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原告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有限公司诉被告霍佳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钟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霍佳妮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中亚、樊光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代姣参加诉讼,被告霍佳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记黄埔)诉称,2013年9月21日,和记黄埔与霍佳妮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主要约定:霍佳妮购买和记黄埔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和盛西街88号南城都汇5期(汇晴园)3栋1单元15层1502号商品房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89.91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807602元(以下币种同);霍佳妮采用按揭付款方式支付购房款,霍佳妮应于2013年10月3日前支付30%购房款242602元(含定金),于2014年1月1日前支付70%购房款565000元。合同签订后,霍佳妮在支付了242602元后,未依约支付剩余购房款。经多次催收,霍佳妮仍未履行其付款义务,已达到购房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2014年5月29日,和记黄埔向霍佳妮发出《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宜律师函》,依法履行了合同解除的通知义务。和记黄埔认为,霍佳妮的根本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和记黄埔不能实现售房目的,霍佳妮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后,和记黄埔已经依约为该合同进行有效备案登记,霍佳妮的违约行为导致涉案房屋长期不能对外销售,给和记黄埔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和记黄埔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1、确认和记黄埔与霍佳妮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2、霍佳妮立即协助和记黄埔注销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3、霍佳妮向和记黄埔支付逾期付款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金80760.2元;4、霍佳妮向和记黄埔支付逾期办理注销备案登记的违约金51282.73元(自2014年6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止,共127日,按购房总价款807602元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5、霍佳妮承担本案律师费及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霍佳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重要提示。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南城都汇五期(汇晴园),同时约定了被告的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2、收据。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首期房款242602元,尚有565000元至今未支付。3、关于解除《商品卖买卖合同》的律师函(EMS快递单)。证明在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告知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并配合原告办理购房合同注销备案登记相关手续后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霍佳妮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和记黄埔与霍佳妮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霍佳妮向和记黄埔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807602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霍佳妮须于2013年10月3日前付清首期楼款242602元(含定金30000元),其余价款565000元可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三支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须于2014年1月1日前付清;买受人若未按约定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超过90日未按约付款致合同解除的,买受人应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当日内按房屋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向买受人退还全部已付款;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按合同约定提出解除合同的,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之日起买卖合同解除;买受人须在解除合同通知送达后二日内,至售楼处与出卖人签署解除合同所需文件,并于签署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出卖人完成合同注销登记;买受人逾期办理上述手续的,每逾期一日,按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依据买卖合同所发出的挂号信件或特快专递,发出日后的第七日视为送达。合同签订后,霍佳妮向和记黄埔支付242602元,余款565000元一直未付。2013年10月11日,和记黄埔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合同签约备案登记(备案号1920204)。2014年5月29日,和记黄埔用邮政特快专递向霍佳妮寄出《律师函》,通知其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要求霍佳妮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向和记黄埔支付违约金80760.2元,并配合办理合同注销备案手续。本院认为,霍佳妮与和记黄埔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霍佳妮未依约支付购房余款,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霍佳妮本应于2014年1月1日之前付清购房余款,但至2014年5月29日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和记黄埔于2014年5月29日向霍佳妮寄出《律师函》,通知其解除合同的行为,既有合同依据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其解除行为合法有效。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律师函》寄出后的第七日为送达日,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据此,本院确认霍佳妮与和记黄埔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已于2014年6月5日解除。本案涉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原为合同履行所做的备案登记已无必要,理应予以注销。和记黄埔要求确认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并要求霍佳妮协助办理商品房合同备案注销登记手续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霍佳妮未能按约给付购房余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霍佳妮应按房屋总价款的10%向和记黄埔支付违约金,即80760.2元,本院对于和记黄埔要求霍佳妮支付此项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合同还约定,霍佳妮须在解除合同通知送达后二日内,至售楼处与和记黄埔签署解除合同所需文件,并于签署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出卖人完成合同注销登记,霍佳妮未按约履行上述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逾期办理上述手续的,每逾期一日,按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和记黄埔要求霍佳妮支付逾期办理注销备案登记的违约金51282.73元(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照购房总价款807602元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有限公司和霍佳妮签订的买卖南城都汇5期(汇晴园)3栋1单元15层1502号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于2014年6月5日解除;二、霍佳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有限公司办理南城都汇5期(汇晴园)3栋1单元15层1502号商品房注销合同登记备案的手续;三、霍佳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80760.2元;四、霍佳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注销备案登记的违约金51283.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500元,由霍佳妮承担(此款已由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有限公司预交35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3500元,霍佳妮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珏人民陪审员 樊光辉人民陪审员 杨中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亚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