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执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吴绍英与孙跃进、胡小红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绍英,孙跃进,胡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泉执字第145-3号申请执行人吴绍英。被执行人孙跃进。被执行人胡小红。申请执行人吴绍英与被执行人孙跃进、胡小红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龙泉民初字第36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孙跃进、胡小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吴绍英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跃进、胡小红支付申请执行人吴绍英案款共计413000元。但被执行人孙跃进、胡小红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在车辆管理所查封了被执行人胡小红、孙跃进所有的川A28L**、川A6J0**小型汽车二辆,同时查封了胡小红所有的位于龙泉北泉路373号7栋4单元1楼1号住房一套,四川省双流县东升街道龙桥路6号33栋1层5号住房(业务件号权0361091)一套。上述财产均有抵押权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现申请执行人吴绍英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孙跃进、胡小红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413000元,现被执行人孙跃进、胡小红尚欠申请执行人吴绍英413000元。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龙泉民初字第号36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孙跃进、胡小红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吴绍英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皓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东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