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朱某甲、赵付刚犯组织卖淫罪张某、王某甲等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斌,赵付刚,张某,王某甲,胡某,骆某,何某,史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74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斌,农民。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雷建军,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付刚,农民。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程向云,北京浩东(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姣,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拥军,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文娟,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骆某,农民。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刘追平,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沈财强,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史某,别名:史小海,农民。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朱国扬,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斌、赵付刚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某、王某甲、胡某、骆某、何某、史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斌及其辩护人雷建军、被告人赵付刚及其辩护人程向云、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吴姣、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拥军、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杨文娟、被告人骆某及其辩护人刘追平、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沈财强、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朱国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朱斌同陈某策划商定在义乌市某路某娱乐会所足浴部进行组织卖淫活动。后被告人赵付刚加入,在被告人张某、王某甲、胡某、骆某、何某、史某等人的协助下继续进行组织卖淫活动。指控认为,被告人朱斌、赵付刚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某、王某甲、胡某、骆某、何某、史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斌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雷建军提出被告人朱斌虽是会所的管理层,但该管理不是组织卖淫的行为,被告人朱斌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赵付刚提出其没有参与足浴部的经营管理,其是在陈某的要求下招聘了一些人员并代发工资,没有人事决定权,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辩护人程向云提出被告人赵付刚不是卖淫活动的组织者,没有进行实质的卖淫活动管理,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其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朱斌伙同陈某(另案处理)策划商定在义乌市某路某娱乐会所足浴部内进行组织卖淫活动,后被告人赵付刚加入,陈某因与朱斌意见不合而辞职。2014年8月底,被告人赵付刚沿用陈某的经营模式,在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等人的协助下在某娱乐会所继续进行组织卖淫活动,其中由被告人朱斌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由被告人赵付刚负责小姐技师的招聘管理、由被告人张某负责楼层服务员和迎宾的日常管理、由蒋某、林某(另案处理)、汪某、汪某宝(另案处理)负责楼层的安全和服务用品的配送、由被告人胡某进行电脑下单、由许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王某甲、史某进行名片的发送和服务项目的介绍,由被告人骆某、何某进行收银。由违法行为人王某乙(工号333)、廖某(工号999)、吕某(工号111)、陆某(工号858)、李艳丽(工号777)等人负责卖淫。2014年9月18日22时许,经被告人王某甲的介绍,违法行为人某某在该娱乐会所8820房间内与违法行为人王某乙发生性关系一次,事后违法行为人某某向某娱乐会所支付了嫖资人民币498元。同日23时许,违法行为人杨某在出租车驾驶员汪某的介绍下来到义乌市某路某娱乐会所,经被告人王某甲的介绍,主该娱乐会所8816房间内与违法行为人廖某发生性关系一次,事后违法行为人杨某向某娱乐会所支付嫖资人民币798元,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根据公安机关在该会所查获的收费单据,证明在2014年9月17日至9月18日期间,共有13名男子到该娱乐会所嫖娼并支付嫖资。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朱斌到义乌市公安局廿三里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乙、廖某、杨某、汪某、李某、陆某、吕某、王某丙、刘某甲真、长某、刘某乙、王某丁、朱某乙的证言,共犯许某、蒋某、林某的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房屋合同复印件,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朱某甲、赵付刚、张某、胡某、王某甲、何某、史某、骆某的供述与身份I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赵付刚及其辩护人程向云提出其是在陈某的要求下代为招聘人员、代发工资,没有对卖淫活动进行实质管理,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朱斌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份,其承包了某娱乐会所的足浴部,陈某提出要做性服务项目,其默认同意。后被告人赵付刚加入想承包足浴店,就开始同陈某一起管理。陈某辞职后,足浴技师跟着辞职,被告人赵付刚自己开始招聘技师,之后一直是赵付刚在管理。足浴部的小姐和技师都是赵付刚招聘的事实。2、被告人赵付刚于2014年9月19日在义乌市公安局廿三里派出所、9月20日、9月29日、10月8日在义乌市看守所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足浴部由陈某在负责管理。陈某走后,其就接替了陈某的位子。其因为想承包该足浴部,自己招聘了技师和服务员,把生意搞起来。平时其负责技师的工资发放、技师的招聘及日常请销假,技师都是通过其同意才能招聘的。是其交代有客人的时候用锁把门锁起来,确保安全的事实。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陈某让其当足浴技师的主管,陈某离职后,被告人赵付刚让其管理楼层服务员,被告人赵付刚是其直属上司。性服务的技师基本上都是赵付刚新招聘的,由赵付刚管理,性服务项目由赵付刚重新设置了价格,平时卖淫用品是赵付刚采购的,暗号也是赵付刚交代的,是赵付刚交代客人来了要锁门的事实。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赵付刚管理技师、平时会召集员工开会的事实。5、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赵付刚管事后,店里的技师大部分换掉的事实。6、被告人骆某的供述,证明由被告人赵付刚管理技师,自从赵付刚管事后,技师都换掉的事实。7、证人许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赵付刚招聘了性服务技师及服务员,负责技师的管理的事实。8、证人廖某的陈述,证明其是赵付刚招聘来的性服务技师,技师归赵付刚管理,平时请销假都要赵付刚同意,赵付刚会给技师开会的事实。9、证人李某的陈述,证明技师都是由赵付刚负责的,赵付刚及“阿东”负责对技师进行培训。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充分证明被告人赵付刚主观上想承包足浴部,客观上系足浴部卖淫活动的主要管理人员,在接替陈某职位后仍积极招聘卖淫人员、管理卖淫活动,对被告人赵付刚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没有进行实质管理卖淫活动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雷建军提出被告人朱斌没有对卖淫人员实行人身控制,没有对卖淫活动进行组织管理,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斌同陈某策划在其经营的足浴部进行性服务项目,后又默许被告人赵付刚对卖淫活动的管理经营。其在经营过程中,虽未对卖淫人员进行人身控制,但被告人朱斌及其管理人员赵付刚等人对卖淫活动进行指挥、安排、调度,形成内部运行规律,卖淫人员对卖淫对象及收费项目等事项无自主决定权,被告人朱斌等人对卖淫活动具有控制的能力,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斌、赵付刚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某、王某甲、胡某、骆某、何某、史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斌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甲、胡某、骆某、何某、史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雷建军提出被告人朱斌系自首、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吴姣、周拥军、杨文娟、刘追平、沈财强、朱国扬分别提出被告人张某、王某甲、胡某、骆某、何某、史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斌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付刚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胡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骆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七、被告人何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八、被告人史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琪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骆舒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