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浩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浩,男,生于1989年3月12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达州市达川区。因犯诈骗罪,2008年8月4日被原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犯抢夺罪,2013年8月12日被原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1月15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燕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唐天成、人民陪审员鲁仕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23时许,吸毒人员秦某某与被告人曹浩的三爸曹某某电话联系,要求购买毒品。曹某某便安排被告人曹浩将毒品送到位于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某某社区居委会办公室底楼,以200元一小包的价格向秦某某贩卖疑似毒品物0.29克。1月15日零时10分许,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民警将被告人曹浩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物2.35克。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曹浩向他人贩卖的疑似毒品物及从其身上搜缴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浩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勘验及称重笔录、照片,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尿样毒品检测单,本院(2013)达达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曹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浩违反毒品管制法律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2.6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曹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浩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柏 燕代理审判员 唐天成人民陪审员 鲁仕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