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金文祥诉张玉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文祥,张玉琴,龚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文祥。委托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琴。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冬梅。上诉人金文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文祥及委托代理人唐维君,被上诉人张玉琴的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上诉人龚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玉琴系龚冬梅小姐妹,龚冬梅与金文祥于2002年7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1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3月金文祥提出起诉,请求分割登记在龚冬梅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中港美容新村X号304室的房屋一套,法院经审理后认定龚冬梅购买上述房屋的时间系在龚冬梅、金文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判决上述房屋归龚冬梅所有,由龚冬梅给付金文祥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万元。在此案件审理中,龚冬梅陈述其为支付购房款共向亲友借款35万元,并提供了向亲友借款的借条,但龚冬梅的抗辩意见法院未予采信。2014年9月,张玉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龚冬梅、金文祥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另查明,2013年6月13日,龚冬梅向张玉琴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玉琴姐现金150,000万元大写拾伍万元经手人龚冬梅2013.6.13号”(原文如此)。又查明,2013年5月11日,案外人潘XX收取龚冬梅购房定金4,000元,2013年6月14日,案外人潘XX收取龚冬梅购房款10万元,并分别向龚冬梅出具了收条。2013年6月16日,案外人潘XX与龚冬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案外人潘XX将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中港美容新村X号304室房屋一套转让给龚冬梅,房屋转让款为30万元。2013年6月26日,龚冬梅与前夫所生儿子金XX的邮政储蓄卡中现金存入49,900元。2013年8月20日,上述邮政储蓄卡中先后有五笔现金存入,金额分别为10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3万元,共计16万元。2013年8月24日,上述邮政储蓄卡中转出金额196,000元,转至案外人潘XX银行卡号尾号为1442的账户内。案外人潘XX与龚冬梅并于当日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显示上述房屋权利人为龚冬梅。审理中,法院对龚冬梅的银行卡进行了查询,该卡2013年的交易记录显示,没有与上述支付的购房款相对应的交易金额。另因张玉琴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通知其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其陈述了借款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及龚冬梅的借款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根据其提供的银行卡存取款记录,审查了出借款项来源。张玉琴与龚冬梅陈述的具体借款事实与经过基本相符。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龚冬梅虽以出具借条的方式与张玉琴达成借贷合意,但应在张玉琴将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实际交付给龚冬梅后,才能认定双方借贷关系依法生效。故认定张玉琴出借的款项已真实交付,系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本案中,龚冬梅与张玉琴存在特殊密切的关系(小姐妹关系),龚冬梅、金文祥在当时夫妻感情已趋破裂将离婚,故对张玉琴主张的借款事实应从严审查。通过对龚冬梅出具的借条进行审查,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方式,不同于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发生在亲友之间的借贷关系其主体具有特殊性,故很难证明借条的真实性。龚冬梅购房时经济发生困难,张玉琴相助出借钱款,如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等,在性质上就成了交易行为,反而有伤姐妹间的感情,故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下应认定该借条具有证明力。再通过对张玉琴、龚冬梅陈述及龚冬梅提供的金XX储蓄卡对账单等证据进行审查,能证明张玉琴有款项来源,其现金交付的出借款项数额不大,且与龚冬梅于2013年6月14日支付给案外人潘XX的购房款10万元及于2013年6月26日存入金XX储蓄卡中的现金49,900元互相印证,结合本案其他在案证据认定张玉琴主张的借款已真实交付,该款已用于支付购房款,故上述借款应为龚冬梅、金文祥夫妻共同借款,对张玉琴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龚冬梅、金文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玉琴借款15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龚冬梅、金文祥共同负担。金文祥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龚冬梅向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亲友借款,系互相串通、伪造借款以达到侵犯上诉人分割房产权利目的。离婚前,龚冬梅在家里经营杂货店、棋牌室和开黑车,有经济收入,无需借款买房,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玉琴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玉琴辩称:其出于同情借钱给龚冬梅买房落户,借款事实真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龚冬梅辩称:自己为将户口迁至上海而不得已借钱买房。当时和上诉人说过,如果他要房子,将来就得还钱,如果不要房子,就不用还钱。离婚前,家里虽有杂货店但没有经营,更无金文祥所称的经营棋牌室、开黑车等经济收入。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正因为本案借贷关系主体关系亲密,所以原审法院从借条形式与内容、借款事由、借款交付及借款用途、走向等各方面详尽而严格地审查了交付借款的事实,并确认其真实性,依据充分,理由得当,本院予以认同,不再复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龚冬梅有经济实力购房,涉案借款系伪造一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金文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慧代理审判员 陈 敏代理审判员 许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