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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董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女,23岁。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更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上旬,被告人董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后埔社446号207室其暂住处容留郜文虎(已行政处罚)吸食冰毒两次。同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该207室被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董某某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在厦门市思明区美迪斯大厦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韩某某,现韩某某已于2015年3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逮捕。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董某某提取白色VIVO手机1部(号码:1395920****)及吸毒工具溜冰壶1个、吸管1根,现均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逮捕证,作案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的吸毒工具“冰壶”1个,予以没收;白色VIVO手机1部(号码:1395920****)予以拍卖,所得价款予以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国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翁丽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