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杨建立与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董红彦、任书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立,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董红彦,任书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68号原告杨建立,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上庄乡西泉头村村民,住本村。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王纪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彦宾,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负责人谢素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红彦,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藁城市贾市庄镇张名甫村村民,系冀AC81**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司机。住本村。被告任书房,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南村镇南五女村村民,系冀AC81**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住本村。原告杨建立与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董红彦、任书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立、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董彦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耿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红彦、任书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立诉称,2014年9月14日7时5分许,刘文学驾驶冀A126**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AQ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阳曲县柏井桥路段时,与被告董红彦驾驶的冀AC81**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事故,导致冀AC81**号车上乘车人邢富利、安卫东和该车车厢内乘坐的李自强、杨建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曲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文学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董红彦驾驶货运机动车在车厢载客,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按其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医药费1269.99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262元,共计16163.69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尹福田作为冀A126**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AQ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自行支配该车辆,共同运营中获得利益。我公司只是主车的登记车主,事故主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尹福田和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只有核实到刘文学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驾驶车辆的行车证均合法有效、年检合格后我公司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四名人员受伤,应共用一份交强险,超出交强险份额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只承担70%的责任。被告董红彦、任书房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7时5分许,刘文学驾驶冀A126**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AQ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阳曲县柏井桥路段时,与被告董红彦驾驶的冀AC81**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事故,导致冀AC81**号车上乘车人邢富利、安卫东和该车车厢内乘坐的李自强和原告杨建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曲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文学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董红彦驾驶货运机动车在车厢载客,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杨建立无责任。冀A126**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AQ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冀AQ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以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险责任险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建立被送往阳曲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9月14日入院,2014年9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经阳曲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杨建立为1、脑外伤,2、头面部皮肤擦伤,3、左肘关节软组织损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董红彦、任书房的身份证、驾驶证,冀A126**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AQ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行车证;冀AC81**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行车证、刘文学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冀A126**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AQ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保单复印件两份、冀AC81**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的保单复印件两份、阳曲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门诊医药费票据5支、原告杨建立在阳曲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材料、住院费用清单、诊断建议书、出院证等;本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调解笔录等。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的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阳曲县交警大队认定冀A126**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AQ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司机刘文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红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建立不负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冀A126**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AQ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杨建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建立主张医疗费1269.99元,其提供的6支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共计805.99元,为原告杨建立在事故发生后进行急救所发生的实际费用,本院对于上述门诊票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阳曲县人民医院外科收费通知单(加盖王永辉章编号0087),该通知单背书由任振东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证明:“今收杨建立CT费、药费共464元整”。可证实原告杨建立开支过CT费、药费共464元,但无阳曲县人民医院收费凭证,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杨建立主张误工费12000元。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材料记载,原告杨建立于2104年9月14日因脑外伤、头面部皮肤擦伤、左肘关节软组织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后住院,仅治疗9天本人就要求出院,根据原告杨建立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阳曲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确定,其出院医嘱为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杨建立的误工时间为出院后两个月。原告杨建立诉称其受伤前在我省铁路系统从事架线等重体力劳动,月工资4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可按山西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407元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其误工费为46407元÷365天×69天=8772.83元。原告杨建立主张护理费用731.7元。原告杨建立住院治疗,2014年9月14日入院,2014年9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原告护理期限为9天,需1人陪护。以山西省2013年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476元为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7476元÷365天×9天=677.49元。原告杨建立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杨建立住院时间共计9天,参照《太原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天×50元=450元。原告杨建立主张营养费450元。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告杨建立住院9天,营养费为9天×50元=450元。原告杨建立主张交通费、住宿费1262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8支,住宿费票据3支。考虑到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治疗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杨建立从河北省来我省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住宿费为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2156.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杨建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2156.31元。二、驳回原告杨建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义书阁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晋惠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鹏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