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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何晓玫与蒋联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玫,蒋联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232号原告何晓玫,个体。被告蒋联金,个体。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晓玫诉被告蒋联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程晓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晓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联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晓玫诉称,2012年5月,被告承建德兴市泗洲金家居委会办公大楼期间到原告处购买窗帘,并经结算尚有货款人民币5000元未给付,2013年9月12日被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原告到德兴市泗洲金家居委会收取该货款,但该居委会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元及逾期给付滞纳金72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窗帘,尚有5,0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蒋联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蒋联金承建德兴市泗洲金家居委会办公大楼期间到原告何晓玫处购买窗帘,并经结算尚有货款人民币5,000元未给付,2013年9月12日被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原告到德兴市泗洲金家居委会收取该货款,但该居委会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元及逾期给付滞纳金72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何晓玫已向被告蒋联金交付所购货物,被告未支付货款已逾三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给付滞纳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联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何晓玫货款人民币5,000元及逾期给付滞纳金72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蒋联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晓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周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