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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杭州友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党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73号原告:杭州友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复兴路343号。法定代表人:孟宪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伟新,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党辉。原告杭州友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党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党辉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台英特克牌IPT1550液压破碎锤及一套管路,售价131500元整。合同载明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款55000元、欠货款76500元。分期付款的月利率为1%。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双方约定2014年1月15日应付货款20000元、2014年2月15日应付货款11300元、2014年3月15日应付货款11300元、2014年4月15日应付货款11300元、2014年5月15日应付货款11300元、2014年6月15日应付货款11300元。违约责任:被告不按期支付货款,按未付款总额的0.1%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产品接收确认书”一份,载明被告已收到货物并验收,对该产品质量无异议。原告已交付货物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仅于2013年12月11日支付55000元、2014年1月17日支付10000元、2014年6月17日支付10000元,尚欠付货款56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拒不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付货款56500元;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2589元;3、被告支付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违约金13307.2元及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案审理终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最后付款之日止,以56500元为基数按0.1%每天计付违约金;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党辉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并买卖破碎锤的相关情况。2、产品接收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所发货物验收无误的事实。被告刘党辉未到庭应诉,也没有递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被告刘党辉未举证。原告递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英特克品牌IPT1550型号的液压破碎锤一台及凯斯品牌360B型号的管路一套,总金额131500元;由原告负责代办运输,运货到被告指定地点芜湖,运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接货时当场验收并签字确认,如有异议当场提出。就付款方式约定为:首付款55000元,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20000元,2014年2月15日前支付11300元;2014年3月15日前支付11300元;2014年4月15日前支付11300元;2014年5月15日前支付11300元;2014年6月15日前支付11300元。分期付款的月利率为1%。对违约责任约定为: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按未付款总额的0.1%/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次日,被告刘党辉向原告出具产品接收确认书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发送的英特克品牌液压破碎锤一台,整机标号为IPT13C6Q004,经验收,设备完好,备件齐全,对产品质量无异议。此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支付首付款55000元,于2014年1月17日支付货款10000元,于2014年6月17日支付货款10000元。此后再无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已经能够确认收到了产品,理应按期支付相应的货款,因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始分段计算的违约金13307.2元的诉请,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党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友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6500元。二、被告刘党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友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利息2589元。三、被告刘党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友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6日始的违约金13307.2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0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6500元为基数,按照0.1%/天的标准另行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刘党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袁翠玉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璐(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