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邹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史慧勇与于新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邹城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底稿(共页)签发人:××××年××月××日审核人:××××年××月××日拟稿单位:审判监督庭拟稿人:马洪超裁判结果维持邹城市人民法院(2008)邹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史慧勇的其他再审请求。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再初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史慧勇。委托代理人:张旭(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于新菊。委托代理人:刘国栋(特别授权代理),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史慧勇与被申请人于新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邹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邹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邹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原审审判程序存在违法,于2014年8月29日,依法作出邹检民行监(2004)37088300001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1月21日依法作出(2014)邹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史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被申请人于新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5月8日,原审原告于新菊起诉至本院称:2006年9月27日,被告把其坐落在邹城市南关西园街和睦胡同26号住宅一套转卖给原告,并于当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当时付给被告购房款5万元,时至今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第三条的义务,被告推脱至今,使原告的逾期利益受到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未作答辩。原审查明:2006年9月27日,原告于新菊与被告史慧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史慧勇将其居住的邹城市南关西园街和睦胡同26号院落一处,房屋面积59.4平方米,卖给原告于新菊,价款10万元,院内及房内附属设施包括闭路电视、用水设备被告赠与原告。2、所卖院落土地面积161.62平方米,东西长南头9.5米,北头9.8米,被告同意赠与原告永久使用,南临胡同,北临孙永金,东临田祥忠,西临胡同。3、付款方式,原告先预付被告5万元,双方共同办理房产、土地移交手续,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负担,手续办完,同时付清余款5万元。本协议一式三份,原、被告双方各持一份,中间人持一份,协议自签订之日生效,原、被告双方共同执行,永不反悔。原告、被告、中间人戴学安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在签合同时,被告母亲也在场,并未提出异议。在签合同的同时,原告于新菊付给被告史慧勇房款现金5万元,被告史慧勇给原告出具收条:“收条,今收到房款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史慧勇,2006年9月27日。”此后,原告于新菊多次找被告史慧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共同办理房产过户、土地使用证变更手续,交付房子,被告拒绝。原告无奈,诉至本院。另查,被告所处分的房屋,被告有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又设定他项权利,用该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行,2006年11月27日设定抵押,约定抵押期限120个月。本院原审认为:原告于新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原告对于所处分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虽然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又设定了抵押,但被告仍应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土地使用证变更手续,被告交付原告房屋,同时原告给付被告余欠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0条、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2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慧勇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于新菊办理房产权过户、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并交付房屋,同时原告于新菊给付被告史慧勇余欠房款5万元。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史慧勇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限原、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审被告史慧勇申请再审称:2014年7月份,从执行庭找到要求我履行合同的判决书,我十分愕然,我从未和于新菊打过官司,也未参与过和于新菊的任何案件诉讼活动,该案件从起诉状送达、代理人委托、开庭传票送达、判决书的送达都是伪造的,我依法申诉,请求再审。被申诉人于新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再审查明:2006年9月27日,申请再审人史慧勇与被申请人于新菊,签订了房屋购买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申请再审人作为合同甲方,被申请人于新菊作为合同乙方,合同载明:”一、甲方将其居住邹城市南关西园街和睦胡同26号院落一处,房屋面积59.4平方米,卖给乙方,价格10万元整,院内及房内设施,闭路电视、用水设备甲方赠与乙方。二、甲方使用地面积161.62平方米,南北长17米,东西长北头9.8米,南头9.5米,甲方同意赠与乙方永久使用,南临胡同,北临孙永金,东临田祥忠,西临胡同。三、付款方式,乙方先预付甲方伍万元整,双方共同办理房产、土地移交手续,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手续办完同时付清余款伍万元整。四、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中间人各持一份,此协议自签订之日生效,甲、乙双方共同执行,永不反悔。甲方史慧勇签名,乙方于新菊签名,中间人戴学安签名,2006年9月27日“。合同签订当天,被申请人于新菊付给申请再审人史慧勇房款现金5万元,申请再审人史慧勇给被申请人于新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房款现金伍万元整(人民币50000.00元),史慧勇,2006年9月27日。”申请再审人史慧勇将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交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新菊、中间人戴学安给申请再审人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条,收到史慧勇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各一份,特此证明,戴学安代办,于新菊,2006年9月27日。”2006年11月27日,申请再审人将该房屋抵押给建设银行邹城市支行获取贷款,抵押期限120个月,房产证被要回,目前已经还清贷款解押。2007年春天,被申请人入住该房屋至今。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再审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申请再审人推诿不给办理,双方形成纠纷。2008年5月8日,被申请人诉来本院,原审判决执行当中,被申请人于新菊于2014年6月16日,应交付我院执行二庭购房款5万元,扣除申请再审人应当交付的诉讼费2300元,实际交款47700元。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史慧勇与被申请人于新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被申请人于新菊依据合同要求申请再审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审判程序存在瑕疵,予以纠正。申请再审人请求撤销原判决,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44条、第60条、第62条、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邹城市人民法院(2008)邹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史慧勇的其他再审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洪超审判员任为海审判员周华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刘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