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商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州奥祥金进出口有限公司、盐城华业臻布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杭州奥祥金进出口有限公司,盐城华业臻布业有限公司,陈俊豪,朱利叶,张婷,何文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2097号原告: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玩月街88号。法定代表人:陆建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志宏、方辉,该公司员工。被告:杭州奥祥金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塘宁路19号。法定代表人:何文彬。被告:盐城华业臻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东南工业园区内(19)。法定代表人:何文彬。被告:陈俊豪。被告:朱利叶。被告:张婷。被告:何文彬。原告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担保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奥祥金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祥金进出口公司)、杭州飞象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象营销公司)、盐城华业臻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臻布业公司)、杭州千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帆装饰公司)、陈俊豪、朱利叶、张婷、何文彬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飞象营销公司、千帆装饰公司的起诉,同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金桥担保公司撤回对被告飞象营销公司、千帆装饰公司的起诉,本案在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与被告奥祥金进出口公司、华业臻布业公司、陈俊豪、朱利叶、张婷、何文彬之间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祥金进出口公司、华业臻布业公司、陈俊豪、朱利叶、张婷、何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桥担保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15日,金桥担保公司与奥祥金进出口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金桥担保公司为奥祥金进出口公司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的3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月16日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奥祥金进出口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合同》,约定由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向奥祥金进出口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金桥担保公司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金桥担保公司为奥祥金进出口公司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月15日,金桥担保公司与飞象营销公司、华业臻布业公司、千帆装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企业)》,约定由飞象营销公司、华业臻布业公司、千帆装饰公司为奥祥金进出口公司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的贷款向金桥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金桥担保公司与陈俊豪、朱利叶、张婷、何文彬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自然人)》,约定由陈俊豪、朱利叶、张婷、何文彬为奥祥金进出口公司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的贷款向金桥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后因奥祥金进出口公司无法偿还到期贷款,金桥担保公司应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的要求于2014年7月16日履行了保证责任,扣除奥祥金进出口公司向金桥担保公司交纳的保证金3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909.04元,金桥担保公司实际代偿2699090.96元。因奥祥金进出口公司、飞象营销公司、华业臻布业公司、千帆装饰公司、陈俊豪、朱利叶、张婷、何文彬未向金桥担保公司清偿债务或承担反担保责任。为此,原告金桥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奥祥金进出口公司偿还代偿款2699090.96元、利息102025.64元(以代偿款2699090.9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自2014年7月17日暂计算至2014年9月17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二、被告飞象营销公司、华业臻布业公司、千帆装饰公司、陈俊豪、朱利叶、张婷、何文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奥祥金进出口公司、飞象营销公司、华业臻布业公司、千帆装饰公司、陈俊豪、朱利叶、张婷、何文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5000元)。审理过程中,金桥担保公司撤回对飞象营销公司、千帆装饰公司的起诉,并确认飞象营销公司、千帆装饰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分别向其支付100万元,该200万元用以支付以代偿款2699090.9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自2014年7月17日计算至2015年3月29日的代偿款利息414580.37元后,余款1585419.63元作为代偿款予以扣减,故奥祥金进出口公司尚欠代偿款金额为1113671.33元,据此,金桥担保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奥祥金进出口公司偿还代偿款1113671.33元及支付利息(以代偿款699090.9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华业臻布业公司、陈俊豪、朱利叶、张婷、何文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奥祥金进出口公司、华业臻布业公司、陈俊豪、朱利叶、张婷、何文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5000元)。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编号为2014(企)第0016号《委托担保合同》、编号为021C511201400030号《银行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清单、编号为021C5112014000301号《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金桥担保公司为奥祥金进出口公司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编号为2014(企)最字第0016-1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企业)、编号为2014(企)最字第0016-2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自然人)各一份,用以证明华业臻布业公司、陈俊豪、朱利叶、张婷、何文彬为金桥担保公司对奥祥金进出口公司的借款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事实。3.贷款到期告知书、杭州银行网上银行记账凭证(付款)各一份,用以证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要求金桥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及金桥担保公司为奥祥金进出口公司代偿300万元的事实。被告奥祥金进出口公司、华业臻布业公司、陈俊豪、朱利叶、张婷、何文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金桥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金桥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5日,金桥担保公司与奥祥金进出口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企)第0016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金桥担保公司同意为奥祥金进出口公司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即将签订的、主债务本金额度不高于叁佰万元、且最终清偿日距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算不超过12个月的各个主债权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等融资合同、其他交易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金桥担保公司代偿后,有权向奥祥金进出口公司追偿全部代偿款,并自代偿之日起,以代偿总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日向奥祥金进出口公司计收资金占用费,同时要求奥祥金进出口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奥祥金进出口公司应向金桥担保公司交纳风险保证金30万元,风险保证金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率计付利息,用于担保奥祥金进出口公司债务的清偿,金桥担保公司可直接抵扣;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金桥担保公司分别与华业臻布业公司等签订编号为2014(企)最字第0016-1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企业)》、与陈俊豪、朱利叶、张婷、何文彬签订编号为2014(企)最字第0016-2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自然人),上述合同均作如下约定:根据金桥担保公司与委托人奥祥金进出口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企)第0016号《委托担保合同》及与担保有关的法律文件,金桥担保公司为奥祥金进出口公司的融资或其他交易合同的履约提供担保,为保障金桥担保公司的追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现华业臻布业公司、陈俊豪、朱利叶、张婷、何文彬自愿向金桥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债权为:金桥担保公司履行《委托担保合同》,在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期间为奥祥金进出口公司向主债权人融资或交易履约提供单笔或多笔担保,并因此承担担保代偿责任后享有的对奥祥金进出口公司的追偿权及其他全部债权;反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以下三项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1.金桥担保公司为奥祥金进出口公司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担保的不超过人民币叁佰万元的债权本金,2.在本合同确定的反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内,基于金桥担保公司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3.在本合同确定的反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内,金桥担保公司基于担保行为所收的担保费、评审费、代偿资金占用费及金桥担保公司为实现担保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为金桥担保公司代奥祥金进出口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以及应由奥祥金进出口公司支付给金桥担保公司的担保费、评审费、代偿资金占用费等;保证期间自金桥担保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并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16日,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作为债权人与金桥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021C5112014000301号《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编号为021C511201400030号《银行承兑合同》的履行,金桥担保公司愿意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金桥担保公司保证担保的融资金额为叁佰万元整,银行融资合同为银行承兑合同的,主债权金额为保函金额扣除债权人提供的保证金后的余额;保证担保期限为自承兑签发之日起至承兑到期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作为承兑银行与奥祥金进出口公司作为承兑申请人签订编号为021C511201400030号《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同意承兑奥祥金进出口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具体内容详见附后的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该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清单中列明:奥祥金进出口公司申请承兑的汇票共计三张,金额均为100万元,出票日为2014年1月16日,到期日为2014年7月16日,收款人均为诸暨市佰凡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凡针织公司),收款人开户行均为中信银行绍兴诸暨支行,收款人账号均为73×××14,出票人为奥祥金进出口公司,承兑银行为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奥祥金进出口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如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奥祥金进出口公司未能足额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交付票款时,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于到期日有权从奥祥金进出口公司存款账户中扣收票款。2014年7月10日,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向奥祥金进出口公司、金桥担保公司出具贷款到期告知书,要求奥祥金进出口公司及金桥担保公司按时办理还款手续。因奥祥金进出口公司未按约缴存应付票款,2014年7月16日,金桥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奥祥金进出口公司代偿300万元,扣除奥祥金进出口公司向金桥担保公司交纳的保证金3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909.04元,金桥担保公司实际代偿2699090.96元。因奥祥金进出口公司未向金桥担保公司支付上述代偿款项,各反担保保证人也未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金桥担保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2015年3月30日,飞象营销公司、千帆装饰公司分别向金桥担保公司支付100万元。本院认为: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奥祥金进出口公司之间的《银行承兑合同》、与金桥担保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以及金桥担保公司与奥祥金进出口公司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与华业臻布业公司等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企业)》、与陈俊豪、朱利叶、张婷、何文彬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自然人)》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金桥担保公司作为奥祥金进出口公司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融资的保证人,为履行保证义务,在奥祥金进出口公司未按约缴存票款的情况下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代奥祥金进出口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依法有权向奥祥金进出口公司进行追偿,故对金桥担保公司要求奥祥金进出口公司支付代偿款1113671.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金桥担保公司代偿后,有权向奥祥金进出口公司主张自代偿之日起以代偿总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现金桥担保公司依此要求奥祥金进出口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以699090.9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业臻布业公司、陈俊豪、朱利叶、张婷、何文彬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对奥祥金进出口公司欠金桥担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金桥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奥祥金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113671.33元。二、被告杭州奥祥金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以代偿款699090.9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盐城华业臻布业有限公司、陈俊豪、朱利叶、张婷、何文彬对上述第一、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823元,由被告杭州奥祥金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盐城华业臻布业有限公司、陈俊豪、朱利叶、张婷、何文彬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2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岳玉婷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梁作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丽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