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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二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安徽省皖江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物资能源有限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皖江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物资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港口作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二初字第00223号原告:安徽省皖江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孔祥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仁文,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褚先贵,公司职员。被告:安徽省物资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柳时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德运,公司职员。原告安徽省皖江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物资能源有限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仁文、褚先贵,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德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港口作业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卸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装卸煤炭。2012年7月2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确认被告欠原告988652.60元;自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分期偿还。此后,被告偿付部分款项,截止2013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316000元未付。现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装卸费316000元、逾期利息27532元(暂自2013年5月起至2014年9月、按年利率6.5%计算),合计3435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原告装卸费316000元属实,该款之所以未付,系因被告此前向原告转让一辆汽车,价款316000元。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月26日,原告(原名“芜湖港储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2011年度港口货物作业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卸煤炭等。2012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付原告港口作业包干费988652.60元;被告自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分期支付等。此后,截止2013年9月,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316000元。此后,原告因被告未付余款,遂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立案后,以本案属专属管辖为由,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二),另查明:1、2013年11月,原告名称经工商机关核准由“芜湖港储运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省皖江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1997年10月31日,被告与芜湖港裕溪口港埠总公司签订一份“固定资产转让证明”载明:被告将其所有的皖L009**兰鸟王轿车一辆转让给后者,价款31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年度港口货物作业合同》、《还款协议》,被告提交的“固定资产转让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港口作业合同、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达成还协议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港口作业费31600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753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其先前转让一辆轿车给原告,故该欠款316000元已经充抵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能证明轿车受让方芜湖港裕溪口港埠总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承继关系。因此,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物资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皖江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港口作业费316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7532元(自2013年5月起至2014年9月、按年利率6.5%计算),合计3435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2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