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89年1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4日、2013年7月3日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一年。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廖健民,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书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廖健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赣州市章贡区xxx大道5号x栋x楼,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xxx室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4900元、一块男士手表,以及一串带有警报器的电动车钥匙,并利用该钥匙的警报器寻找车辆,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楼下的速派奇电动车(车牌号为赣州临时Axxxxx、型号为TDR677Z,价值人民币1740元)盗走。当日早上,被告人吴某某将所盗的男士手表扔掉,其后将所盗的速派奇电动车以150元的价格销售给路人。被告人吴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盗窃罪,同时具有累犯情节。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笔录及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书证材料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针对辩护人对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的合法性提出的异议,公诉机关还提交了第一次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体格检查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廖健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当庭辩称:办案民警在第一次讯问被告人吴某某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行为,在第二次讯问时讯问人只有一人,因此,对该两份供述应予排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电脑桌抽屉内4000元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赣州市章贡区xxx大道5号x栋x楼,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xxx室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4900元、一块男士手表,以及一串带有警报器的电动车钥匙,并利用该钥匙的警报器寻找车辆,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楼下的速派奇电动车(车牌号为赣州临时Axxxxx、型号为TDR677Z,价值人民币1740元)盗走。当日早上,被告人吴某某将所盗的男士手表扔掉,其后将所盗的速派奇电动车以150元的价格销售给路人。所得赃款均已被被告人吴某某挥霍。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笔录及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8月28日早上6时,他发现家中有被盗迹象,随即拨打了报警电话。经清点,发现卧室电脑桌抽屉里的4000元、客厅地上的手提包(内有现金900余元)、卧室电脑桌上的手表及放在楼梯过道上的速派奇电动车等财物被盗。被盗电动车信息、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40元。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被抓获归案。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5、刑事判决书、赣州监狱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4日、2013年7月3日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一年。6、被告人吴某某第一、三次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物品去向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二三点钟,他利用技术开锁手段打开章贡区xxx大道5号x栋xxx室的大门并进入房间,将卧室电脑桌抽屉内的4000元、客厅地板上的手提包、卧室电脑桌上的手表和客厅桌子上的电动车钥匙盗走。下楼后,他将手提包内的900元钱取出,然后用电动车钥匙在楼梯过道寻找到一部米黄色速派奇电动车并盗走。之后,他将该电动车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了路人、将手表和手提包丢弃。所得赃款被他挥霍掉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入户盗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廖健民在法庭上提出办案民警在第一次讯问被告人吴某某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行为,对第一份供述应予排除的意见,首先,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第一次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可以证实在该次讯问期间办案民警没有对被告人吴某某刑讯逼供,被告人吴某某于当日在赣州市xx医院所作的体格检查中也无外伤记录。其次,该份供述系经被告人吴某某核对确认并签字,且能与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对该份供述,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廖健民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廖健民提出的在第二次讯问时讯问人只有一人,对该份供述应予排除的意见,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此次讯问过程中讯问人只有一人,另外一名民警未进入提审室,因此,该份证据取证程序违法,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电脑桌抽屉内4000元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意见,被告人吴某某的第一次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盗窃该4000元的事实。对公诉机关这一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的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人民币六千六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晓华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人民陪审员 张芙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明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