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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阜新经济开发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214号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代某某。被告阜新经济开发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阜新经济开发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2013年9月9日、2014年1月20日达成借款协议,被告某某公司共借款35万元,并由保证人被告王某某担保。借款后被告某某公司按期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王某某给付了2014年12月21日到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2015年2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借款,其不予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一、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本案借款已经超过保证期限,所以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二、偿还给原告的利息是被告某某公司给付的,不是被告王某某。三、原告一直在收取利息,说明有新的借款方式产生,因此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乙方)于2013年1月28日达成借款协议,在协议中约定:今乙方向甲方借款,事项如下:一、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二、利率25‰三、金额15万元四、乙方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由保证人王某某陈某某负责偿还借款五、如甲方需提前支取资金时候,应于一个月前告知乙方。被告王某某在保证人处签名。2013年,原告(甲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乙方)再次达成借款协议,协议中对借款开始日约定为2013年9月9日,但对借款期限和利率未作约定,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乙方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由保证人王某某陈某某负责偿还借款;如甲方需提前支取资金时,应于一个月前告知乙方。被告王某某在保证人处签名。2014年1月20日,原告(甲���)与被告某某公司(乙方)达成借款协议,协议中对借款开始日约定为2014年1月20日,但对借款期限和利率未作约定,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乙方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由保证人负责偿还借款;如甲方需提前支取资金时,应于一个月前告知乙方。被告王某某在保证人处签名。针对上述三笔借款,现被告偿还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三份、被告王某某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三份借款协议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三份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利息的具���偿还方式,2013年1月28日的15万元借款,应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偿还的利息;2013的10万元借款和2014年1月20日的10万元借款,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但被告按2013年1月28日的15万元借款协议的约定给付了利息,故此应视为此二笔借款有利息约定,被告给付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原告到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4月2日。关于被告王某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2013年1月28日的15万元借款及利息,此笔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同时被告王某某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5年4月2日,因此此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已过,故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的10万元借款及利息和2014年1月20日的10万元借款及利息,因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保证期间自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履���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王某某的保证方式虽为一般保证,但此二笔借款的保证期间未过,被告王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新经济开发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利息。二、被告阜新经济开发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自2015年4月2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利息。被告王某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以上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阜新经济开发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3780元,由被告阜新经济开发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共同负担5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