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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辖终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华与杨建、刘永青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刘永青,刘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辖终字第00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上诉人杨建、刘永青与被上诉人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辖初字第000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杨建、刘永青在原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连云港市连云区鑫源小区1号楼4单元102室,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杨建、刘永青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连云港市连云区鑫源小区1号楼4单元102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杨建在原审法院审理的另一案件中其确认住址为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南路98号楼一单元2104室,属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杨建、刘永青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杨建、刘永青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海民辖初字第0005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杨建、刘永青经常居住地在连云港市连云区,故应由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7月17日,杨建在原审法院另一案件庭审中确认其住址为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南路98号楼一单元2104室,现杨建、刘永青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连云港市连云区鑫源小区1号楼4单元102室,其两次陈述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其提供的《租房合同》等���据不予采信,杨建、刘永青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建、刘永青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怀友审判员  安述峰审判员  王宜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荣洹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