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一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韦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初字第223号原告:韦某甲。被告:韦某乙。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农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韦某乙于2008年2月份经他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到马山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韦某戊。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6月25日到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2月24日原告到被告处看望孩子,被告即对原告进行殴打,说明原、被告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离婚;2、婚生儿子韦某戊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马山县人民法院(2014)马民一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于2014年6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2、马山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4日被告韦某乙打伤致头痛的事实;3、出庭证人韦某丙、韦某丁的证言,证明原告自2014年7月份外出打工,直到春节期间才回家的事实。被告韦某乙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某乙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够证明原告到马山县中医院就诊检查出受伤致头痛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韦某乙打伤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亲属的证言,是基于利害关系人的立场对事实的描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于2008年2月份经他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韦某戊。由于原告与被告彼此性情不和,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6月25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015年2月25日,原��以其与被告韦某乙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变更为婚生儿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每月支付儿子韦某戊的抚养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的婚姻属自主自愿,婚姻基础应当是好的,双方在生育小孩后应当某和了解,进一步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但原告与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得以改善,至今未能和好并生活在一起。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关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儿子韦某戊的抚养问题,婚生儿子韦某戊一直跟随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从有利于韦某戊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儿子韦某戊随被告生活为宜,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子韦某戊的抚养费问题,综合考虑原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主张每月支付儿子韦某戊的抚养费500元,此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24432元,月抚育费最低数额计算:24432元/年÷12月/年×20%),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离婚;二、婚生儿子韦某戊随被告韦某乙生活,由原告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儿子韦某戊的抚养费500元至韦某戊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期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受理费转入账号:01×××17,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农 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耀应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