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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冯某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冯某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93号原告崔某某被告冯某芳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冯某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5年相识,双方均系再婚,2005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吵架。2010年7月2日原、被告在禹城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于2010年9月21日复婚。2014年4月冯某芳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10年原、被告在禹城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后复婚。2014年被告冯某芳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2014年12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于2010年在禹城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复婚。2014年被告冯某芳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综上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冯某芳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敏人民陪审员  安其其人民陪审员  夏金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金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