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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唐静与明峰、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明峰,唐静,江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峰。委托代理人王须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静。委托代理人汪晓迅、苏承锐,均系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波。上诉人明峰因与被上诉人唐静、原审被告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3)乌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2月14日,原告唐静向被告江波在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岩支行设立的帐户汇款人民币92万元。2012年3月20日,原告唐静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明峰、江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书明“乙方于2010年12月14日向甲方借款壹佰万元,丙方贵州中恒盛世实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乙方至今未向甲方还款,丙方同意继续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现乙方向甲方提出再借款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480000.00),丙方自愿提供担保,现三方根据《合同法》、《担保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若乙方在约定时间不能完全、适当的履行还款义务,对未归部分还款项,乙方除所需每月按2.5%向甲方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未履行款项部分总金额每日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经唐静、江波、明峰签名及丙方贵州中恒盛世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明峰签名。同日,被告江波、明峰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书明“本公司今收到与出借人唐静的2012042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民币现金壹佰肆拾捌万元整(小写¥1480000.00)备注:应借款人要求上述款项人民币(大写)玖拾贰万元(小写¥920000.00),以转账方式已于2010年12月14日汇入江波的账户。并于2010年12月14日收到出借人唐静现金捌万元(¥80000.00)剩余款项人民币(大写)肆拾捌万整(小写)¥480000.00,以转账方式汇入王欣的账户……”。被告江波、明峰在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上签名、捺印。该款经原告催促未还后,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明峰和被告江波立即偿还原告唐静借款本金1000000元;2、判令被告明峰和被告江波支付原告唐静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12月15日计算至归还全部本金之日起止,截至起诉之日为466800元);3、判令被告明峰和被告江波支付原告唐静违约金(按照每日2‰计算,从2012年5月21日计算至归还全部本金之日起,截至起诉之日为650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明峰和被告江波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明峰向法庭陈述“江波借唐静的钱是事实,但我不是这个借款的担保人”,并以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其所书写为由向法庭申请鉴定。由于被告明峰提供的鉴定检验样本不充分,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日以“鉴于比对样本字迹较少,检验条件不充分。本中心认为委托鉴定的事项存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下列不予受理的情形: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唐静说明由于被告明峰、江波未偿还2010年12月14日所借的100万元,因此对于2012年3月20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48万元并未支付给被告明峰、江波。原判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明峰、江波向原告唐静借款有银行汇款凭证与借款合同相互印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唐静要求被告明峰、江波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予以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每日2‰支付从2012年5月21日计算至归还全部本金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请求,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该违约金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明峰提出借款合同上明峰的签名不是其所为的问题,因其向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检材不符合检验要求,在本院再三要求其提供真实、有效的检验材料而其以种种理由拒绝提交的情况下,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相关规定决定不予受理鉴定。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明峰自行承担。被告明峰不仅是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而且其作为借款合同担保人贵州中恒盛世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因此,其提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峰、江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静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12月15日计算至归还全部本金之日起止)。二、驳回原告唐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30元,由被告明峰、江波负担(此款原告唐静已预交,由被告明峰、江波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唐静)。宣判后,上诉人明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从借款收据来看,被上诉人唐静并没有将该笔借款交付给上诉人明峰,因此上诉人明峰不是共同借款人。且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来看,上诉人明峰签字并非其亲自签字,是伪造的。因此原判判决上诉人明峰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唐静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唐静负担。被上诉人唐静答辩称:上诉人明峰主张《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且在原审中也提出申请鉴定,但因为上诉人明峰提供的比对样本字迹较少,导致鉴定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结果,上诉人明峰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贵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岩支行储蓄(卡)业务凭证》、《司法鉴定业务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上“明峰”的签字,在无法辨别真伪的情况下,应由谁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不能的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实践性的合同,出借人自交付借款时生效。被上诉人唐静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以及付款凭证,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全面履行合同,《借款收据》中明确记载:“备注:应借款人要求上述款项人民币(大写)玖拾贰万元(小写¥920000.00),以转账方式已于2010年12月14日汇入江波的账户。并于2010年12月14日收到出借人唐静现金捌万元(¥80000.00)。”,并在该《借款收据》的借款人签字处有原审被告江波及上诉人明峰的签字,故上诉人明峰是知晓和认可被上诉人唐静交付款项的事实的,至于是否打款给上诉人明峰本人账户,并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和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碍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明峰应当对《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上的签名并非本人的签名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然而,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鉴定申请并指定了鉴定机构,由于比对样本字迹较少,检验条件不充分,委托鉴定机构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因此,上诉人明峰未提供充分的比对样本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上诉人明峰未对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明峰再次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因在原审中系上诉人明峰主观原因未能提供足够的比对样本,未能及时的配合鉴定机构鉴定,导致鉴定机构不能出具鉴定结论,因此对其在二审中再次提出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30元,由上诉人明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清明代理审判员  余 鑫代理审判员  程 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荏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