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国海与聂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海,聂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504号原告王国海。被告聂波。原告王国海诉被告聂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海诉称:被告聂波于2014年2月15日、3月19日、4月28日三次向王国海借款,共计20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聂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被告聂波向原告王国海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并与原告签订《民间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以其个人名下资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3月19日,被告聂波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另查明,被告聂波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王国海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原告出具收条,并与原告签订《民间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以其个人名下资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借条、担保合同、收条、工商银行转账凭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聂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聂波向原告王国海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国海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院,由被告聂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 刚审判员 吴 霞审判员 夏春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