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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审执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周宝山抢劫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审执字第00492号罪犯周宝山,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辽宁省抚顺市,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服刑。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抚中刑二抗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周宝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26年9月21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于2015年4月1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省级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记功八次,考核积分720分。在本次减刑案件审理过程中,缴纳罚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及缴款收据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宝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24年3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兴长奕审判员  余大海审判员  程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芦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