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斌与胡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胡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0562号原告王斌。被告胡勇。原告王斌与被告胡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诉称,2008年7月份左右,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一直没有归还。2011年7月19日,被告重新向我出具34000元借条一份,其中包含2008年7月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000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胡勇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被告胡勇向原告王斌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斌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整¥34000。借款人:胡勇2011.7.19.”。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斌与被告胡勇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勇取得原告的借款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依法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XX×××XX)。审判员 孙晓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