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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张知杭、胡建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张知杭,胡建君,宋淑杰,张棋,宁波英贝辉煌实业有限公司,慈溪市知杭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慈溪市比力奇电动自行车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99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南段)******号。代表人:谢舟永,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俞舒军、吕栋,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被告:张知杭。被告:胡建君。被告:宋淑杰。被告:张棋。被告:宁波英贝辉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胜山镇胜山头村。法定代表人:胡建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慈溪市知杭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道潮塘村。法定代表人:胡建娣,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慈溪市比力奇电动自行车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道潮塘村。代表人:张知杭,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张知杭、胡建君、宋淑杰、张棋、宁波英贝辉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贝公司)、慈溪市知杭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杭公司)、慈溪市比力奇电动自行车厂(以下简称比力奇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栋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民泰银行以被告张知杭等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张知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支付利息218027.12元及自2014年6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4000000元、利息218027.12为基数、按月利率14.985‰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2.被告胡建君、宋淑杰、张棋、英贝公司、知杭公司、比力奇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知杭、胡建君、宋淑杰、张棋、英贝公司、知杭公司、比力奇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12月6日。二、借款金额:400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9.99‰,按季每季末月20日付息,按日计息,逾期借款本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四、款项交付: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张知杭发放借款4000000元。五、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六、担保情况:被告胡建君、宋淑杰、张棋、英贝公司、知杭公司、比力奇厂为被告张知杭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七、还款期限:2014年6月2日。八、还款情况:被告张知杭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原告于2014年3月23日依约自被告张知杭账户扣收利息0.28元、420.40元。九、尚欠本息: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218027.12元及自2014年6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4000000元、利息218027.12为基数、按月利率14.985‰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十、其他相关事实:被告张知杭未按约付息的,原告有权自其账户随时划收,并决定清偿顺序。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对账单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借款借据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知杭发放借款后,被告张知杭未按约还本付息,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知杭按约还本付息,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胡建君、宋淑杰、张棋、英贝公司、知杭公司、比力奇厂自愿为被告张知杭向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张知杭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知杭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知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18027.12元及自2014年6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4000000元、利息218027.12为基数、按月利率14.985‰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二、被告胡建君、宋淑杰、张棋、宁波英贝辉煌实业有限公司、慈溪市知杭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慈溪市比力奇电动自行车厂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张知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知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0420元,由被告张知杭、胡建君、宋淑杰、张棋、宁波英贝辉煌实业有限公司、慈溪市知杭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慈溪市比力奇电动自行车厂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靳春营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人民陪审员  丁渭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铭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