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周游与王俊、朱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游,王俊,朱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044号原告:周游,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芜湖市金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户籍地湖北省黄石市,经常居住地芜湖市。委托代理人:王维所,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陶志军,男,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朱瑞,男,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晓,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游与被告王俊、被告朱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游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5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钱宏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所、被告王俊委托代理人陶志军、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游诉称:2014年2月15日01时50分,王俊驾驶皖QG46**号小型轿车在庐城迎松路与庐白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行人周游发生碰撞,致周游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王俊负全部责任。周游于事发后到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841.40元,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王俊驾驶的车辆系朱瑞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周游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84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9144元(90天×101.60元/天)、误工费35140元(5020元/月÷30天/月×210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4873.40元,现要求王俊、朱瑞连带赔偿,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王俊在庭审中辩称:对周游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王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朱瑞出卖给王俊,由王俊使用,该车在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周游损失应由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另事故发生后,王俊为周游垫付医疗费9000元,周游应予返还。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该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医疗费由法院据票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为每天4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周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周游身份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朱瑞、王俊系适格驾驶员以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3、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12452014008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当事人基本情况、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4、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周游治疗情况以及支付的医药费情况;5、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芜湖市金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营业执照、芜湖市职工个人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赭麓派出所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周游工作、收入、单位停发工资及其居住情况;6、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皖天正(2015)法临鉴字第3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周游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以及支付的鉴定费。王俊对周游提交证据均无异议。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周游提交证据6中单位停发工资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周游应当提交交通事故发生后银行明细单,以证明单位确实停发工资的事实,另银行对帐单上载明工资为每月4633.91元。关于周游的误工损失,亦为本院争议的焦点,本院将在下面进行论述。对周游提交证据,除证据6中的芜湖市金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王俊提交收据二份,证明其驾驶的车辆系向朱瑞购买,本起事故发生发生后,王俊为周游垫付医疗费等9000元,周游、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对王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本院对以下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定:一、2014年2月15日01时50分,王俊驾驶皖QG46**号小型轿车沿庐江县庐城镇迎松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迎松路与庐白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因采取避让措施不当,与前方行人周游发生碰撞,造成周游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3日,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34012452014008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王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周游无责任。周游于事发当日到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4日出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8841.40元(含门诊医疗费351元、购买拐杖等160元)。该院对周游伤情诊断为:1、颅脑损伤(中)a.蛛网膜下腔出血b.顶部头皮挫裂伤;2、右侧胫骨平台骨折;3、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建议休息三个月,右下肢制动壹个月后复查,注意下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及护理;2、有情况我科及骨科门诊随诊。二、根据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皖天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游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游的误工期评定为21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为宜。周游支付鉴定费1700元。三、王俊驾驶的皖QG46**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朱瑞,朱瑞将该车出卖给王俊,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朱瑞为该车在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四、周游系非农业户口,在芜湖市金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任总经理职务,月工资502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每月实发工资为4633.91元,其自2009年10月起居住在芜湖市镜湖区邢家山7号蓝山逸居会所311室。六、本起事故发生后,王俊为周游垫付医疗费等9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周游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本起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游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周游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用医疗费8841.40元,有医药费发票原件为证,并有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周游伤情、住院时间及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周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9144元(90天×101.60元/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按每天40元计算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周游误工期限经司法鉴定为210天,在芜湖市金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其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工资表、银行帐户明细清单等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但周游未提供交通事故发生后银行对帐明细清单,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根据其从事的职业,本院确定其误工费21336元(101.60元/天×210天)。周游系非农业户口,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周游伤情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80元。周游进行伤残等级、“三期”期限鉴定,支付鉴定费1700元,有发票原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周游为确认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不负担鉴定费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周游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99949.40元。因王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游99038元、王俊赔偿911.40元。王俊为周游垫付款9000元,周游应予返还,扣除王俊应赔偿款911.40元,实际由周游返还王俊8088.6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游99038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周游90949.40元,支付被告王俊垫付款8088.60元);驳回原告周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王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宏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成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费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度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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