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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项龙与姚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龙,姚相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185号原告:项龙。委托代理人:邵霞。被告:姚相军。原告项龙与被告姚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龙的委托代理人邵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案案由调整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龙诉称,自2012年开始,原告多次为被告姚相军的竹凉席进行压布加工。截至2013年5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12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通过其儿子账户汇款1万元。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加工款未果,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1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算至款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姚相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姚相军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原告加工竹凉席、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12万元的事实。被告姚相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具体,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支付货款1万元,系对被告有利之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项龙与被告姚相军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加工竹凉席,被告尚欠加工款11万元之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支付加工款。被告未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项龙加工款1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款清,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50元(已减半),由被告姚相军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莊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