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彭卫民与蒋利珍、张灿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卫民,蒋利珍,张灿灿,蒋林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475号原告:彭卫民。委托代理人:金骏进,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利珍。被告:张灿灿。被告:蒋林松。原告彭卫民与被告蒋利珍、张灿灿、蒋林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蒋利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灿灿、蒋林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蒋利珍向原告借款33000元,承诺于2015年3月19日前归还,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经查蒋利珍与张灿灿系夫妻,该笔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借得,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有共同归还的义务。被告蒋林松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应承担连带归还义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1980元,合计34980元(暂按月利息3分,从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日止,以后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第三被告蒋林松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蒋利珍向原告借款并由蒋林松担保的事实;2、婚姻登记表一份,证明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蒋利珍辩称:我未向原告借款33000元,该笔钱实际系之前借款形成的利息。真实情况是,2014年1月21日我向彭卫民借款100000元,他实际打给我97000元,约定借期为1年,利息为2.5分-3分。一年后产生了50000多元的利息。我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归还原告45000元,8月8日归还10000元,11月10日归还10000元,从2014年2月13日至5月30日之间分多次归还了23000元,上述均有银行转账。之后又归还了原告30000元现金。之后,原告把那张借条还给我了,但是原告认为我还欠他利息,原告多次对我及家人威胁,迫于无奈,就写了这张借条,同时将我弟弟作为保证人。这张利息借条出具后,我也还给了原告7000元。被告张灿灿、蒋林松均未到庭答辩。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蒋利珍向原告彭卫民借款3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约定,借款人承诺于2015年3月19日前归还,借期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被告蒋利珍在具借人一栏签名捺印,同时被告蒋林松自行书写了担保人“蒋林松”字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至今未有归还,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蒋利珍向原告彭卫民借款33000元并由被告蒋林松等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蒋利珍、蒋林松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蒋利珍关于该笔借款系利息且已归还了7000元的辩解,因原告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从其出具的借条中也载明明确收到上述33000元款项,故其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蒋林松为担保人,应认定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蒋利珍、张灿灿共同归还。三被告本应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灿灿、蒋林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利珍、张灿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彭卫民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3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蒋林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蒋林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利珍、张灿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洪秀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轩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