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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石绍飞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绍飞,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绍飞,又名石建友,男,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日被师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2012年8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绍飞、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罗平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文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绍飞、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石绍飞伙同谢某某(已判处)到罗平县罗雄街道办事处新寨村金某某家牛圈房处,盗走牛圈内一头价值人民币12000元的水牯子牛,后电话联系李某某(已判处)驾车将牛运到贵州省兴义市销赃。2、2014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石绍飞伙同谢某某、何某某(均已判处)到罗平县罗雄街道办事处小补朵村谢某某甲家牛圈处,剪断门锁入内盗走圈内一头价值人民币14000元的水母牛,后由李某某(已判处)驾车将牛运到贵州省兴义市销赃。3、2014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石绍飞伙同谢某某(已判处)到罗平县罗雄街道办事处山丫口下寨村保某某家牛圈处,撬锁入内盗走一头价值人民币13000元的水牯子牛,后由李某某(已判处)驾车将牛运到贵州省兴义市销赃。4、2014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石绍飞、朱某某伙同谢某某、何某某(均已判处)到罗平县罗雄街道办事处羊者窝村委会勒泥朵村大洼子山上,分别盗走该村梁某某家一匹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母马、盗走田某某家一匹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母马、盗走韩某某家一匹价值人民币7000元的母马、盗走邵某某家二匹价值人民币5800元的母马、盗走舒某某家一匹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母马、盗走彭某某家一匹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母马,后联系李某某(已判处)驾车将马运到贵州省兴义市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绍飞、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中石绍飞数额巨大、朱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石绍飞、朱某某及其他同案人在共同参与的盗窃桩数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共同犯罪情形,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互为主从。同时被告人石绍飞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累犯情节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被告人朱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被告人石绍飞属累犯且多次盗窃,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石绍飞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应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石绍飞、朱某某辩称自己是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辩称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绍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融人民陪审员  毛耀年人民陪审员  蒋本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源:百度“”